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林成祖 、 林秀俊 、 林三合 、 林春記 、林海
籌等五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相對人 鍾梅珠 即 林信宏 之繼承人
林三郎 林茂杞 林傳福 林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是聲請人應於訴訟終結後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合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債務,相對人並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221號執行事件,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27、723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78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23號及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27號卷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及其上訴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221號卷宗,查為屬實。是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221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聲請停止執行。嗣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嗣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號受理。惟聲請人嗣撤回上訴而訴訟終結。相對人亦因聲請人清償而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221號強制執行事件,故訴訟已為終結。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23、1127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