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夾鏈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一鳴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6月(共10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更審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其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3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當場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淨重1.8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10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8168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684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4頁、第62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5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3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5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其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討論意見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關於被告遭查獲經過是否符合自首乙節,據覆:「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9日2時許為警方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警詢筆錄中即主動坦承於104年10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5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客觀上持有毒品犯行已被警發覺,其所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發覺後,始向警方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者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於警方搜索時已被發覺,嗣後被告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屬有利犯罪偵查之配合查緝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刑後
,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且本案係將2種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為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8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自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裝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夾鏈袋,係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