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14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陳水生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水生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水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水生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3年4月10日(對繼承人)、103年10月10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陳水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期限於104年5月28日屆滿。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0727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之需,特為此聲請。茲因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作為計算及請求之依據,聲請裁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水生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報紙影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水生遺有土地、房屋、股票及存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617,55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17805號函、玉山銀行竹南分行103年11月10日玉山竹南字第1031027002號函等件附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應值為5,617,550元。
(三)次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陳水生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1,643元(閱卷影印費68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刊報費用560元、戶政規費1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陳水生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至於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部分,則另行裁定於主文第二項,不重覆列入聲請人所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
(四)本件被繼承人陳水生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56,176元,以及墊付費用1,643元,合計共57,819元。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57,819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