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 吳采玲 相對人 錢倩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4年度訴字第226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三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533
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鈞院對第三人 吳逸森 所有之財產予以查封在案。茲因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聲請人所有,並非第三人吳逸森所有,是聲請人除已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61號受理在案外,爰聲請裁定准予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第三人吳逸森所有之財產,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6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非無據。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業如前述,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1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聲請人陳報為新臺幣(下同)773,760元,是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就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動產價值即773,
760元部分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3,76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
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8,960元【計算式:773,760元×(3+4/12)×5%=128,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