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傷害及為騷擾之行為,經甲○○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八三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並已送達予乙○○收受在案。詎乙○○竟拒絕遵守該保護令,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中和里中和巷一之三十號長顯有限公司,雙方因收貨款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臉、胸、左肩挫傷、頸部瘀傷、頸、上胸部多處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保護令、傷害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照片二張、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審酌上訴人係因收貨款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見載於上開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九號簡易判決)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詞:「我開設公司,從事加工工作,她私下去向廠商請款,我已經告知並傳真給廠商必須本人請款,後來她還是讓別人代收貨款我一氣之下才打他。她也承認有錯。我覺得原審判太重」等情。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上訴人較有利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鍾堯航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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