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
九三、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在友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二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許,甲○○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九二○○○○七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係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毒品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此業據之被告供承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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