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業已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之大肚鄉公所附近,見乙○○所有,由 陳燕青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173號重型機車(三陽牌一二四西西,價值約五千元)上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六六東一巷口為巡邏員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現場圖、車輛竊盜資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另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惟二次竊盜之方法不同,不能論以連續犯,自無判處免訴之餘地,併此敘明。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業已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竊盜罪,品行不佳,惟本次犯罪之動機為臨時起意,順手牽羊,手段平和,被害人被竊之機車業已陳舊,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