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止,在彰化縣○○鄉○○○鄉道路旁,以自備之活動板手一支,連續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廣告招牌得逞,以伺機變賣。嗣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彰水路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板手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衹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惟本案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北斗簡易庭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有本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考;而被告前因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在雲林縣斗南鎮地區,連續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一支,竊取汽車借款廣告招牌三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一六○號附近道路,以上開手法竊取「中一汽車借款」廣告招牌二面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一支、廣告招牌二面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對於上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由該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二八號案件審理中,且尚未經判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憑,上開二案件之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竊盜手段均係以板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招牌圖以變賣,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0號一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就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