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漢珍)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叁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一、一三八二、一三八
三、一三八四、一三八五、一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廿六巷五八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驗尿液;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因本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三.八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驗尿液,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本案為警緝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一、一三八二、一三八三、一三八四、一三八五、一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核屬三犯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未記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甲○○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三.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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