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及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十月及一年,經就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及一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獄,同年七月一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四十六號丙○○住處,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不知何人所有),撬開毀壞該處附加於大門鎖頭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元、收錄音機一台(價值一千元)、對講機二台(價值二千元)及棉被一床(價值三千元)得手。(二)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員林游泳池旁,以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游泳池旁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三)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夜間二十二時許,先以丁○○放置在電表上之鑰匙侵入丁○○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六號住處,再以丁○○家中客觀上足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丁○○上開住處內房間門鎖之安全設備,竊取丁○○所有之玉戒指、鑲鑽戒指、黑瑪瑙戒指、十八K金鑲眼貓石戒指各一只、龍銀古幣二枚、護照M本、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得手。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根據現場採獲之指紋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查獲(丙○○遭竊部分);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一四六線線淯橋下橋墩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丁○○所有護照M本、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玉戒指、鑲鑽戒指、黑瑪瑙戒指、十八K金鑲眼貓石戒指各一只、龍銀古幣二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五九五九九號鑑驗書一份、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十月及一年,經就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及一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獄,同年七月一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上開事實欄(一)、(三)竊盜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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