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時五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喜美超市」童裝部,徒手竊取白色夏童裝一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後,將之藏放在所穿外套內,未予結帳即步出該店,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經該店代理店長丁○○追出攔阻查問,乙○○○始自外套拿出該件白色夏童裝,經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進入前開「喜美超市」童裝部,且於結帳時僅結算衛生紙一串即行離去,並經該店代理店長丁○○追出攔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當天伊雖有至該超市之童裝部,然並未拿取衣物,僅拿取一串衛生紙即結帳離去,不知何故丁○○追出並控稱伊有拿童裝,伊確實未竊取童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甲○○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且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與該等證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該等證人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再上開超市設有監視錄影器,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扣案之錄影光碟片,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時五十七分左右進入該店童裝部,於同日八時五十八分許拿取一件白色童裝,於同日八時五十九分許步出童裝部,並於同日九時六分許至結帳區結算一串衛生紙後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書立「本人因偷竊喜美超市一件一百元童裝...行為不當,深知悔過,保證絕不再犯」之悔過書一件、錄影翻拍照片三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開辯詞,應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竊財物僅一百元之夏童裝一件、價值非高,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一時失慮罹此刑典,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