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
四、三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止,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大里市友人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矯治機構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其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通知其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篩檢及確認結果報告二件附卷可稽,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另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六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與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