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丁泰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玄○○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六五、九九六、一五0九、一七八三號),及移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一0、三一一八、三四三0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頭套叁個、水果刀壹支、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酉○○」國民身分證壹枚,及偽造於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酉○○」署押共叁拾柒枚(含署名壹拾捌枚,指印壹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口罩壹個、頭套叁個、水果刀壹支、黑色手提袋壹個,及偽造之「酉○○」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於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酉○○」署押共叁拾柒枚(含署名壹拾捌枚,指印壹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
壹、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甫因搶奪、竊盜及逃亡等案件,經空軍後勤司令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五)慎判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一年六月及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
一、甲○○單獨或夥同 陳永華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就其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上訴駁回確定)、 楊宏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就其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故買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上訴駁回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十一次於左列時、地,強盜他人之財物:
㈠甲○○、陳永華及楊宏隆三人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
,從新竹市○○路共同搭乘野雞車,在彰化縣下溪湖交流道後,改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找朋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甲○○在彰化縣○○鎮○○路○○○巷與裕民街口,徒手竊取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交給楊宏隆、陳永華收受,並由楊宏隆駕駛該部贓車搭載陳永華,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三人先在附近五金行購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未扣案),結夥並攜帶該支西瓜刀,四處尋找作案目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地○○經營之「品利檳榔店」前,見婦女地○○打烊後正準備騎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回家,甲○○、陳永華、楊宏隆三人隨即掉頭折回,由甲○○駕車故意將地○○撞倒在地,而施強暴,至使地○○左小腿因此流血受傷無力抵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則戴其所有之口罩、頭套,持西瓜刀下車,強行將地○○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號碼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一張、二林農會提款卡一張】取走,地○○因不能抗拒,只能在地上大喊:「救人」,三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陳永華、楊宏隆各分得贓款八千餘元,其餘均由甲○○分得。嗣甲○○、陳永華、楊宏隆三人,將贓車均棄置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路旁,甲○○搭乘野雞車離去,陳永華、楊宏隆二人則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楊宏隆之伯父家。
㈡甲○○、陳永華、楊宏隆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由楊宏隆騎乘某不詳車號之機車後載陳永華,甲○○則另騎一部不詳車號之機車,後載該名不詳男子,途經新竹市○○路○○○號前,見一名婦女寅○○獨自一人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打行動電話之際,由甲○○與該名不詳男子下車,頭戴安全帽(未扣案)及其所有之口罩,手持兇器之西瓜刀各一支(未扣案),走至寅○○之車旁,適寅○○從駕駛座準備下車,甲○○持該支西瓜刀抵住寅○○腹部說:「搶劫」,而施強暴,將寅○○押至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該不詳男子駕駛小客車往南寮方向行駛,陳永華坐在駕駛座旁控制寅○○之行動自由,楊宏隆則騎一部機車後載甲○○尾隨在後(另一部機車棄置路旁),抵達新竹市○○路○○○巷內後停車,強行自寅○○皮包內取出一張郵局提款卡,逼問密碼,寅○○回答不清楚,即受甲○○等人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恐嚇寅○○:「如不說出密碼,要用刀子劃傷其臉部」等語,而施脅迫,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寅○○不能抗拒,說出提款卡密碼後,隨即由楊宏隆騎機車載甲○○,前往附近郵局以輸入寅○○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盜領六萬九千元,得手後返回該巷內,拿汽車椅套套住寅○○臉部(椅套未扣案),離開前並強行取走寅○○所有之摩托羅拉V八0八八號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嗣甲○○等四人共乘一部機車至新竹市棒球場,陳永華、楊宏隆二人各分得贓款一萬餘元後,一同返回新竹市○○路○○○巷○號一樓楊宏隆住處,另甲○○與該不詳男子二人則共乘機車離去。
㈢甲○○、陳永華及楊宏隆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
聯絡,準備渠等所有之口罩及未能證明為渠等所有之手套、黑色帽子及兇器西瓜刀二支,共同乘坐野雞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四時許,從彰化縣溪湖交流道下來,往市區走約十分鐘左右,甲○○駕駛某不詳車號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他三人,在彰化縣溪湖鎮、田中鎮一帶繞,尋找作案目標,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前,看見一名婦女D○○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裕隆自用小客車,讓一位小女孩下車後,即尾隨D○○之車後,途經彰化縣○○鎮○○路「倍利公司」前,從後方故意衝撞D○○所駕車輛後保險桿,再超車擋住D○○去路,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逼使D○○下車察看,甲○○、陳永華及不詳姓名男子先後下車,甲○○及該不詳男子手持西瓜刀各一支(均未扣案),將D○○押上紅色自用小客車,而施強暴,至使D○○不能抗拒,由陳永華駕駛該車,控制D○○之行動自由,楊宏隆則單獨駕駛銀色喜美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抵達某不詳之甘蔗田後,甲○○在車內強盜D○○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D○○皮包內之現金一千一百元、美金一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及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並將刀械架在D○○脖子上逼問密碼,恐嚇稱:「如果密碼不對,我們會讓妳死」等語,而施脅迫,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問出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密碼,楊宏隆即駕駛上開銀色喜美自小客車搭載丁粮吉,前往社頭附近以同上之不正方法由提款機盜領現金一千元,得手後返回原處,分乘二部車至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大水溝旁,將D○○人車棄置該處,並將D○○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故意丟在車底下,以拖延D○○報案時間,四人再共乘該部銀色喜美自小客車揚長離去,其中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彰化縣北斗鎮下車,甲○○、陳永華、楊宏隆三人,則將銀色喜美自小客車棄置在彰化縣溪湖鎮(未尋獲),所得贓款均供四人飲食花用完畢。
㈣甲○○、陳永華及楊宏隆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強盜D○○財物,並將上開銀
色喜美贓車棄置後,甲○○又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德學街口,獨自一人徒手竊取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交給楊宏隆駕駛該部贓車,三人沿西濱公路北上,準備返回楊宏隆位於新竹市之住處,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許,途經 苗栗縣 通霄鎮「通苑加油站」前,發現一名女子戊○○深夜單獨騎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甲○○、陳永華、楊宏隆三人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楊宏隆將所駕之贓車繞回,從戊○○機車後方突然衝向前方,將戊○○攔下,由甲○○ 戴渠 等所有之口罩及無法證明渠等所有之帽子、眼鏡下車,動手欲將戊○○背在左肩上之皮包搶走,戊○○奮力抵抗,在原地與甲○○拉扯約一分鐘之久,並大喊:「救命」,甲○○見久未能得手,竟用力故意將戊○○拉倒在地上,戊○○驚嚇過度已無力繼續抵抗,甲○○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戊○○不能抗拒,強盜其所有之皮包(內有Panasonic牌GD─九二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健保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現金九百元、化妝品)得手後,隨即坐上在旁接應、由楊宏隆駕駛之贓車,先往南行駛至迴轉車道,繼續往北揚長離去。至強盜所得之贓款因金額太少,並未平分,由甲○○提議買東西吃,另Panasonic牌GD─九二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最後一碼保護碼六),由楊宏隆分得(楊宏隆嗣將該支行動電話,轉送給 江坤杰 使用),戊○○其他證件則丟棄路旁。
㈤甲○○、陳永華及楊宏隆三人,強盜戊○○財物返回新竹市後,於同日(即九十一
年一月八日)晚上,三人又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楊宏隆繼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廠牌贓車,搭載甲○○及陳永華,三人均戴甲○○所有之頭套各一個及無法證明係渠等所有之手套,繼續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屬於省道臺三線),見一名婦女天○○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名幼女,楊宏隆即故意駕贓車擦撞天○○之自用小客車,以製造假車禍方式,逼使天○○下車察看,甲○○、陳永華隨即下車,將天○○押上該部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並讓天○○及其幼女均坐在後座,由陳永華駕駛該車,甲○○上車負責控制天○○與其幼女行動自由,而施強暴、脅迫,至使天○○不能抗拒,楊宏隆則駕駛該部豐田廠牌贓車跟隨在後,該部贓車因毀損嚴重,途經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派出所附近,楊宏隆只得棄置路旁,改搭乘天○○之車,甲○○在車內強取天○○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證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提款卡)、西門子牌C二五八八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並逼問天○○說出提款卡密碼後,前往竹北市○○○路竹北郵局,由甲○○下車以同上不正方法由提款機盜領現金一萬七千元後,再將天○○之車開至新竹市「大潤發賣場」後,將車歸還天○○,甲○○、陳永華及楊宏隆,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強盜天○○財物得手後,改搭乘計程車揚長離去。至強盜所得之贓款,三人各分得五千元,其他證件及財物均由甲○○取走後丟棄。
㈥甲○○、陳永華及楊宏隆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共搭乘計程車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夜市吃東西後,由楊宏隆駕駛某不詳車號墨綠色福特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永華、甲○○,沿途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見一名婦女辛○○在四維路行走,甲○○要求陳永華於其強盜得手後幫其開車門接應,隨即持甲○○所有之水果刀一支下車,先用手拍打辛○○肩膀,再用該支水果刀欲割斷辛○○所背之女用提包,遭辛○○反抗,甲○○竟故意用刀劃傷辛○○左手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辛○○不能抗拒,而強盜辛○○所有女用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餘元、化妝品、記事簿、證件)。得手後,即迅速跳上該部接應之贓車,行經四維路某處,楊宏隆、陳永華二人下車,改搭乘計程車返回陳永華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住處,甲○○則駕駛該部贓車攜帶全部贓款財物離去。
㈦甲○○、陳永華及楊宏隆三人,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甲○○先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許,駕駛一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街○○○號楊宏隆家人經營之鵝肉店,搭載陳永華、楊宏隆,沿西濱公路,前往臺中縣梧棲鎮一帶尋找作案目標,途中改由楊宏隆駕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十二分許),途經臺中縣梧棲鎮某路口,見一名女子庚○○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喜美自用小客車(內載有庚○○準備結婚用之婚紗用品),甲○○指示楊宏隆跟蹤約三分鐘,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抵達臺中縣○○鎮○○路○段○巷○○號前,庚○○之車準備轉入巷內時,甲○○指示楊宏隆馬上超車,楊宏隆並故意以所駕車之右側,撞擊庚○○之車左側後照鏡,以製造假車禍方式,逼使庚○○下車察看,楊宏隆下車假裝與庚○○理論,甲○○、陳永華隨後下車,向前將庚○○推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座中間,由甲○○駕駛該車,陳永華坐在最右側,控制庚○○之行動自由,其中一人並出手故意毆打庚○○臉部,使庚○○臉部受有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宏隆仍駕駛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甲○○行駛在後,兩車行駛至另一處偏僻之巷內,陳永華押庚○○下車,換到楊宏隆所駕駛之車後座,仍由陳永華控制庚○○行動,甲○○則在庚○○之車上搜括財物,陳永華、楊宏隆及甲○○三人,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庚○○不能抗拒,強盜庚○○所有之金手鍊二條、金戒子三個、金項鍊四條、珍珠項鍊一條、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臺北銀行提款卡一張、諾基亞廠牌八二五0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印鑑二個、保險箱鑰匙二支、禮服三套、OLYMPUS廠牌照相機一臺得手,嗣庚○○則趁陳永華疏於注意之際,不顧危險打開車門跳車脫逃,楊宏隆、陳永華見庚○○趁隙逃走,害怕庚○○報案,旋即往西濱公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鎮○○路西濱公路高架橋下,甲○○將庚○○之車棄置該處路旁,改搭乘楊宏隆所駕駛之車返回新竹。
㈧甲○○、陳永華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甲○○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癸○○住處前,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綠色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交給陳永華駕駛該部贓車,搭載甲○○及其他二名男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區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一名婦女E○○從公司走出來準備開車,陳永華馬上將該部贓車停在E○○左前方,堵住E○○之車,甲○○及其他二名男子,下車將E○○強押上該部贓車後座控制其行動自由,甲○○並在E○○頭部戴上頭罩,E○○因反抗掙扎,經 丁桹桔 等人壓制而造成頭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翻動E○○之皮包,找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桃園分行提款卡各一張,除在車內逼問密碼外,並強盜E○○皮包內之現金四千元、 奇華麗 手錶一只、戒指一個得手,陳永華將贓車開至某處提款機,由甲○○下車盜領,因將兩張提款卡密碼弄錯,未領到現金,旋即上車繼續威脅E○○:「妳不想活了,亂講密碼。」等語,E○○再次告知兩張密碼,陳永華將贓車開至龜山工業區華南銀行龜山分行所設之提款機,甲○○再次下車以同上不正方法由提款機共盜領現金四萬一千九百元,陳永華等人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E○○不能抗拒,強盜E○○之財物得手後,仍由陳永華繼續駕駛該部贓車,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途經桃園市○○路○號前,將E○○推下車,並將E○○所有之大小皮包各一個及一張提款卡,丟還給E○○後離去。
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及楊宏隆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
絡,輪流駕駛由甲○○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尋找作案目標,於行經二林鎮廣興里廣興巷榮城紙廠後門東側時,見女子G○○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內載二個小孩,在該處購買便當後上車,即由甲○○駕車一路尾隨,楊宏隆則坐於右前座。○○○鎮○○○○道路, 鍾女 欲轉彎時,甲○○駕車衝撞其車左後方,G○○遂下車查看,甲○○趁機由後將鍾女抱住,楊宏隆則持無法證明係渠等所有之尖刀一支,並將車門打開,將G○○強行押入楊宏隆與甲○○所駕駛的贓車內,由楊宏隆看管,甲○○則到鍾女車內搜刮財物,在駕駛座旁搜得一個皮包,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及金融卡。之後,楊宏隆與甲○○載著鍾女離去,將G○○所駕自小客車及車內二名小孩棄置原處,因鍾女在車內反抗,致使楊宏隆之手臂受傷,於是改由楊宏隆駕車,由甲○○持該支刀子強取鍾女手上金戒指叁枚,並逼問G○○提款卡密碼,鍾女因害怕受傷,遂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甲○○下車在附近一處提款機提領,但因帳戶內沒錢,致未能得逞。甲○○返回車內後,楊宏隆與甲○○即恐嚇鍾女:如果領不到錢,就不放鍾女走,並要鍾女提領十萬元給楊宏隆與甲○○。G○○不得已以行動電話告知婆婆游琇米匯款五萬元至二林鎮農會帳戶內,同日十三時許,甲○○又持G○○之提款卡以同上不正方法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該五萬元,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G○○不能抗拒,強盜G○○之財物。其後甲○○與楊宏隆開車到一處農田抽水間時,將提款卡還給G○○,甲○○帶鍾女進入該抽水間,威嚇G○○不得回頭看,即駕車離去。楊宏隆與甲○○將車開到北斗後,即將車棄置路旁改搭計程車轉火車回新竹。事後楊宏隆與甲○○各分得二萬五千六百元,楊宏隆分得二枚金戒指另一枚金戒指則由甲○○取走。
㈩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獨自一人至臺北縣○○鎮○○○路○○
號亥○○所開設之「建明銀樓」,佯裝欲購買金飾,於選定二條項鍊、二只戒指後,見亥○○低頭整理金飾,機不可失,遂持一重物猛力敲擊亥○○頭部,亥○○雖因此倒地然隨即爬起,甲○○見狀立刻復持一把尖刀刺向亥○○頸部,致亥○○受有顏面及頭皮多處深裂傷、左項部深穿刺傷併外頸靜脈及胸鎖乳突肌斷裂之傷害,血流不止而不能抗拒,適有鄰居 林明森 聽聞銀樓內傳出哀嚎聲入內察看,見亥○○滿身是血為甲○○押制在櫃臺下,便上前拉住甲○○衣領欲加以制止,甲○○用力推開林明森後,隨即取走櫃臺上之二條項鍊、一只戒指奪門而出,林明森見狀追出,甲○○於經過三、四間店面距離時,遭路人以腳絆倒,其起身後遂持尖刀喝退追躡之人後逃逸,所得金飾於當日晚間在臺北市某不詳當舖典當九千元後花用殆盡。甲○○與綽號「 阿肥 」、「 小安 」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申○○、 曾萬吉 所經營之「金其華銀樓」,由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在店外負責把風接應,由甲○○與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各攜帶西瓜刀一把進入店內,其後阿肥持西瓜刀一把控制在場之老闆娘申○○,由甲○○將西瓜刀一把置於袋內後搜刮店內金飾,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申○○不能抗拒,強盜申○○之金飾約二、三百兩重(價值約三百萬元)後逃逸,所得金飾均交由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予以變賣,甲○○與阿肥各分得五十萬元。
二、甲○○獨自一人,或分別夥同楊宏隆及綽號「 阿忠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十八次於左列時、地,搶奪他人之財物,而有搶奪之犯罪習慣:
㈠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頭載安全帽,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前,見丙○○獨自一人,有機可乘,即伺機接近丙○○,乘其不備之際,自右後方徒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六千餘元、信用卡三張、健保卡、身分證),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所得款項花用殆盡,證件等物則予丟棄。
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晚上某時,在楊宏隆新竹市家人經營之鵝肉店,由甲○○騎乘
某不詳車號機車附載楊宏隆,兩人均頭戴安全帽,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深夜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見A○○獨自騎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放有一個皮包,甲○○從A○○機車右側擦撞,致A○○人車倒地後嘴唇受傷(共縫三針,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宏隆下車假裝詢問A○○有無受傷,而甲○○則將機車騎到A○○旁邊,趁A○○坐在地上打電話求救,來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A○○所有散落地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八百多元、駕駛執照二張、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遠東銀行信用卡一張、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商銀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IC卡一張),得手後,楊宏隆即跳上甲○○之機車逃逸。此次搶奪所得之財物,楊宏隆分得現金五百元,其餘贓款及財物,均歸甲○○取得。
㈢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頭載安全帽,在新竹巿
學府路上,見宇○○○獨自一人候車,有機可乘,遂騎機車由後方接近宇○○○,乘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宇○○○肩上所背皮包(內有現金一千九百餘元、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及佛珠一串),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款項花用殆盡,所搶得行動電話以五百元賣予楊宏隆使用(楊宏隆所涉此部分故買贓物罪,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如前述)。
㈣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頭載安全帽,在臺北
市○○街○○○號前,見子○○獨自一人,有機可乘,即伺機接近子○○,乘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子○○左手所提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二萬三千元、郵局存摺、提款卡、信用卡、鑽戒一只、汽車駕照、印章壹枚、服務證、鑰匙一串、臺鐵乘車證),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其餘證件等物均予丟棄。
㈤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某時,在楊宏隆新竹市家人經營之鵝肉店,甲○○騎乘某不詳
車號機車附載楊宏隆,兩人均頭戴安全帽,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途經新竹市○○○路「萬家福量販店」前,見一名婦女C○○將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甫停放在該量販店之騎樓,而腳踏墊上放有一個皮包,楊宏隆下車走到C○○身旁,趁C○○來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C○○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多元、證件多張、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印章、綠色及紅色珠寶各一顆、佛珠一個),得手後楊宏隆隨即跳上由甲○○所騎之機車逃逸。所得之財物,楊宏隆分得現金七百多元,其餘贓款及財物,均歸甲○○取得。
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某時,在楊宏隆之新竹市住處,由楊宏隆騎乘一部車號不詳
黑色之重型機車附載甲○○,兩人均頭戴無法證明係渠等所有之安全帽,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途經新竹市○○路○○○巷○○號宙○○住處前,見一名女子宙○○將機車停妥,走到靠近一排機車旁邊,楊宏隆將機車騎近宙○○身旁,趁宙○○來不及防備之際,由坐在後面之甲○○徒手搶奪宙○○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六千元、SUGE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楊宏隆隨即將機車騎走。此次搶奪所得之財物,楊宏隆分得現金三千元,其餘贓款及財物,均歸甲○○取得。
㈦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頭載安全帽,在臺北市
○○路○○○巷○○弄○○號基督教會前,見戌○○○獨自一人,有機可乘,即伺機接近戌○○○,乘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戌○○○背於右肩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一百元、美金一十九元、郵局存摺二本、印章壹枚、身分證二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其餘證件等物均予丟棄。
㈧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頭載安全帽,在臺北市
○○路○○○巷口,見己○○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外出購物,將皮夾放置腳踏車前之籃子內,有機可乘,即伺機接近己○○,乘其不備之際,自左後方徒手搶奪己○○之皮夾一個(內有皮夾一個、現金約八千元、信用卡二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其餘證件等物均予丟棄。
㈨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騎乘機車、頭載安全帽,在臺北市○○
路○○○巷口,見 洪鴻姬 獨自一人外出購物,有機可乘,即伺機接近洪鴻姬,乘其不備之際,自右後方徒手搶奪洪鴻姬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餘元、身分證、健保卡、鑰匙二串、榮民證),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其餘證件等物均予丟棄。
㈩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頭載安全帽,在臺北縣
樹林市○○街○○○號前,見壬○○獨自一人,有機可乘,即伺機接近壬○○,乘其不備之際,自右後方徒手搶奪壬○○所提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壹支、鑰匙、存摺、信用卡、金融卡、現金三千三百元、駕駛執照),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其餘證件等物均予丟棄。
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八時十分許,騎乘機車、頭載安全帽,在臺北縣樹林
市○○路及板橋市○○路口,見B○○獨自一人,有機可乘,即伺機接近B○○,乘其不備之際,自B○○前方徒手搶奪其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鑰匙一支、支票一張、郵局存摺一本、汽車駕駛執照、律師公會會員證一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其餘證件等物均予丟棄。
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頭載安全帽,在臺北市○
○路○○○號旁,見丁○○獨自一人甫穿越馬路行至該處鬍鬚張魯肉飯攤販前,有機可乘,即伺機接近丁○○,乘其不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丁○○左手所提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零五十元、健保卡二張、眼鏡一個、鑰匙一串),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其餘證件等物均予丟棄。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許,由甲○○駕駛某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後載綽號
「阿忠」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新竹市○○街○號附近,見F○○獨自一人於路旁分發傳單,遂上前詢問F○○腰包內有什麼東西,並乘F○○不備之際,由後座阿忠徒手搶走F○○之腰包(內有披薩外送單、現金約二千六百元),得手後二人騎乘機車逃逸,所得現金由二人平分,其餘物品則丟棄路旁。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時二十五分許,由甲○○騎乘某不詳車號之機車,後載綽
號「阿忠」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新竹市○○路與錦華街口附近,見乙○○單獨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且公事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甲○○即騎乘機車逼近,並乘乙○○不備之際,由後座阿忠徒手搶奪乙○○之公事包一個(內有價值約一萬元之PDA一臺及國泰人壽客戶繳費支票數紙),得手後二人騎乘機車逃逸。
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許,由甲○○騎乘某不詳車號之機車,後載綽號「阿
忠」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新竹市內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嗣於該日二十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見丑○○獨自一人行走路旁,遂以機車接近後,乘其不備之際,由阿忠下車搶奪丑○○所背之皮包,因丑○○緊抱皮包,大聲呼救,附近有路人經過,甲○○二人遂未搶奪得手,並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
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許,騎乘某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貴都大飯
店」,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進入該飯店一樓西餐廳內,乘該餐廳顧客卯○○將皮包放置桌上取出電話簿不備之際,自右後方徒手搶奪卯○○之皮包一個(內有空白支票一本、支票二紙、現金三萬餘元、身分證、信用卡六張),經卯○○追出後與甲○○一陣拉扯,仍遭甲○○搶走該皮包,甲○○並立即騎乘機車逃逸,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其餘證件等物均予丟棄。
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巿中華路二段三二七號五樓樓梯
間,見未○○獨自一人,乘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未○○手提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二張、印章一個、戒指一個、金元寶二個及現金十五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其餘證件等物均予丟棄。
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自新竹巿行駛至彰化縣員林鎮,將該車停放於吉安愛買量販店停車場後,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午○○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在員林鎮上尋找搶奪之目標,於同日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見辰○○獨自一人在路旁等候,遂騎機車逼近,乘其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辰○○手中之紅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粉紅色皮一個、現金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匯通銀行金融卡一張、銀行密碼單一張、信用卡七張、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匯通銀行存摺一本及印章二枚),得手後旋騎乘機車返回該吉安愛買量販店停車場,將該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圍牆邊,改駕駛原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七時許,持所搶辰○○皮包內之匯通銀行金融卡及銀行密碼單各一張,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彰化巿中央路二七0號彰化郵局提款機,以將密碼單上所載密碼輸入提款機之不正方法,欲由自動提款機取得辰○○之存款,因該帳戶已由辰○○通知銀行止付,始未得逞。
三、 嗣先 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並向檢察官借提在押之楊宏隆,一同前往新竹市○○街○○○巷○弄○號甲○○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與楊宏隆、陳永華共犯強盜時所用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口罩一個、頭套三個、水果刀一支;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甲○○正在盜領辰○○存款之際,為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員警發現其頭戴棕色便帽提款,四處張望,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其身體及其停放於郵局對面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當場起獲辰○○遭搶奪之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信用卡七張、銀行密碼單一張、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匯通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二枚、粉紅色皮夾一個、紅色手提包一個,及前揭未○○遭搶奪之信用卡一張,並扣得甲○○所有之棕色便帽一頂、黑色手套一付、藍色安全帽一頂、黑色背包一個、藍波刀一支及行動電話一支。
四、另甲○○因涉及多起強盜、搶奪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為規避警方查緝,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與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青年公園,以三萬元之代價,由甲○○將其所有照片三張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代為偽造酉○○之身分證一張,由該名男子於不詳時地及不明方式偽造貼有甲○○照片、其上印有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之偽造「酉○○」身分證一張後,同在臺北市青年公園,交付予甲○○使用。嗣甲○○於前揭時地遭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員警查獲後,即向警方出示該偽造「酉○○」身分證,表示其為「酉○○」之意,冒用「酉○○」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扣押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酉○○」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署名三枚、指印四枚;在執行扣押證明書偽造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署名十四枚、指印十四枚),足生損害於酉○○及警察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旋為警發覺有異詢問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偽造「酉○○」身分證一張。
貳、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北市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除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中有關強盜之犯行外,有關:右揭事實欄一(強盜及竊盜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永華、楊宏隆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該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被害人巳○○、寅○○、D○○、黃○○、庚○○、E○○、癸○○、游琇米、G○○、亥○○、申○○、曾萬吉及證人林明森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被害人寅○○郵政存簿儲金簿被盜領之明細影本乙紙、盜領(寅○○存款)時提款機處所拍攝之照片四張、被害人D○○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被盜領之明細影本乙紙、被害人庚○○被強盜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明細、被害人庚○○被強盜損失財物所繪製之草圖影本、被害人E○○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盜領之明細影本各乙紙、被害人E○○華南銀行帳戶被盜領之現金明細表影本乙紙,盜領(E○○存款)時提款機處所拍攝之照片四張、被害人游琇米之夫 洪慶芫 於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摺明細影本乙紙、自動提款機提款照片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右揭事實欄二(搶奪及竊盜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宏隆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亦同經該院判決相同認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被害人A○○於該案之警詢及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被害人丙○○、宇○○○、子○○、C○○、宙○○、戌○○○、己○○、洪鴻姬、壬○○、B○○、丁○○、F○○、乙○○、丑○○、卯○○、未○○、午○○及辰○○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辰○○、 許莉美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被害人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右揭事實欄三(偽造身分證、署押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酉○○於警詢中指述屬實,復有被告偽造「酉○○」署名及指印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扣押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偽造「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強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之㈠,係楊宏隆下車行搶時,伊駕車跟隨在後,因為要轉彎,才不小心撞到被害人地○○,並非故意撞倒被害人而強盜財物;事實欄一之㈣,伊僅伸手搶奪被害人戊○○之皮包,並未將被害人推倒;事實欄一之㈤,伊在被害人戊○○案件後,即已離開新竹,並未參與被害人天○○之強盜案件;事實欄一之㈥,伊僅趁被害人辛○○未注意時,將皮包割斷,並未持刀割傷被害人云云。經查: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部分,業據共同被告陳永華、楊宏隆於另案(即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警詢中供承在卷,且大致相符,核與被害人地○○於警詢中所述:「...當時我正要駕駛TVC-八0九號機車回家,突然有二部自小客車(一部紅色,一部藍色)駛至我的檳榔攤前,其中一部轎車將我連車撞倒在地後下車,其中一名男子持長刀(似西瓜刀)強盜我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當時我被撞倒在地無力反抗,我極力呼叫喊救命,我機車倒地無損壞,我左小腿被撞傷流血」等如何遭強盜之過程相互吻合,足見被告等人確於駕車撞倒被害人後復以兇器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事實甚明;事實欄一之㈣之犯行部分,業據共同被告陳永華、楊宏隆於前述另案之警詢中供述甚明,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戊○○前述另案之警詢中及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指證明確,復有被害人戊○○領回被強盜行動電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又共同被告楊宏隆將被害人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交給江坤杰收受行使乙節,亦經證人江坤杰於前揭另案之警詢時供證屬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足資佐證;事實欄一之㈤犯行部分,業據共同被告陳永華、楊宏隆於該另案之警詢中供述甚詳,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天○○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當時共同被告楊宏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係被告甲○○所竊車輛(被害人黃○○所有),已如前述,此外復有被害人天○○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盜領之明細影本乙紙,及盜領者盜領提款機時被拍攝之照片四幀在卷足資佐證(參見前揭另案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是被告甲○○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亦無足採;事實欄一之㈥犯行部分,業據共同被告陳永華、楊宏隆於另案之警詢中供述明確,且大致相符,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左手指因歹徒用刀割我皮包,我掙扎所以用刀劃破我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三根手指頭」等遭強盜財物之經過相互吻合,被告甲○○否認用刀割傷被害人辛○○後強盜財物等詞,應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西瓜刀及尖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持以犯罪,均顯屬兇器無誤。且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並偽造機關之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二號意旨)。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㈤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事實欄一之㈥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㈦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㈧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㈨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事實欄一之㈩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另被告甲○○於事實欄二之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三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㈨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分別與陳永華、楊宏隆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之所犯之加重強盜罪,與綽號「阿肥」、「小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之㈡、㈢、㈤、㈧、㈨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別與陳永華、楊宏隆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之㈡、㈤、㈥、、、所犯之搶奪罪,分別與楊宏隆及綽號「阿忠」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三之偽造公印文、身分證部分與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先後多次之加重強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先後多次之竊盜行為,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事實欄一之連續竊盜與事實欄二之之竊盜,竊車以強盜及搶奪之犯意各別,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又先後多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加重強盜罪、連續竊盜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罪間,及所犯上開連續搶奪罪、竊盜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及連續搶奪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之㈤、加重強盜罪,及事實欄二之㈠、㈣、㈦至搶奪罪,雖均未經起訴,然因該等罪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甲○○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其上開偽造公印文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酉○○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加重強盜罪、連續搶奪罪及偽造公印文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早因涉及多起強盜、搶奪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是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獲案後,主動供出其餘部分之強盜、搶奪犯行,依前開說明,均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甫因搶奪、竊盜及逃亡等案件,經空軍後勤司令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五)慎判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一年六月及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參警詢卷所附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件,並經被告甲○○ 陳明 在卷),仍未思悔改,恃其年輕力壯,與其他共犯組成強盜集團,連續對被害人(尤其婦女同胞)強盜、搶奪財物各達十一次及十八次之多,屢犯相同類型案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永難彌補之傷害,且多次攜帶兇器犯案手段殘暴,及其犯罪之動機,暨犯後主動供出部分犯行,並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已因搶奪、竊盜及逃亡等案件,經空軍後勤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一年六月及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已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之期間內,再犯前開多次加重強盜、搶奪等罪,其中搶奪案件多達十八次,被告屢為此等搶奪之暴力犯罪,足見其確有犯罪之惡習,自應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達徹底矯正之效並保社會安良之功。
四、至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酉○○」署名三枚、指印四枚,在執行扣押證明書上偽造之「酉○○」署名、指印各一
枚,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酉○○」署名、指印各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酉○○」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上開在偽造「酉○○」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枚,已因該身分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搜索票在新竹市○○街○○○巷○弄○號被告甲○○住處,所扣得黑色手提包一個、口罩一個、頭套三個、水果刀一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與楊宏隆、陳永華共犯強盜案時所用之物,已據共同被告楊宏隆於前述另案之警詢中供述明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獲案時,為警所查扣之棕色便帽一頂、黑色手套一付、藍色安全帽一頂、黑色背包一個、藍波刀一支及行動電話一支,雖據被告甲○○供明為其所有,然被告堅決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係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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