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 葉世欣 」之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及捺按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載:嗣乙○○為變賣上開所竊得之手機,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土撥鼠手機流行館」,佯稱其為葉世欣本人欲出售上開手機,並於讓渡書上偽造「葉世欣」之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捺按指印各一枚),而偽造該讓渡書之私文書,繼之交予不知情之土撥鼠手機流行館員工 陳橙熔 以為行使,而以七千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售予該手機流行館,足以生損害於葉世欣及土撥鼠手機流行館。嗣經甲○○發現手機失竊並提供資料查詢,始循線獲悉上情。」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乙○○偽造「葉世欣」之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及捺按指印一枚)於讓渡書上,而偽造該讓渡書之私文書,繼之交予陳橙熔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葉世欣及土撥鼠手機流行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葉世欣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讓渡書上偽造之「葉世欣」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捺按指印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