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小字第503號原告 賴賢一 被告 張榮松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自無准予訴之追加或變更可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255、261條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可參)。
二、首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詎原告遲至103年12月9日始具狀追加「邱志彰」為當事人(無合一確定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