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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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黃三財 (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廿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號甲○○住處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大鐵剪一把,剪斷甲○○所有擺放在該處貨櫃大鎖(計毀損二次,但未據告訴),連續四次竊得甲○○所有鋁塊及銅絲等物品(第一次鋁塊三袋;第二次鋁塊三袋、銅二袋;第三次鋁塊一袋;第四次銅絲六袋)。得手後,乙○○則與黃三財共同將竊得物品變賣,共得新台幣(下同)六千餘元,二人朋分,各得三千餘元。其中,最後一次,當兩人離開之際,因誤觸警鈴,為甲○○發覺報警,黃三財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銅絲六袋及黃三財所有大鐵剪一把;另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係黃三財要害伊的,黃三財曾向伊借錢,伊要黃三財還,但黃三財不還,還罵伊。伊未與黃三財一起去行竊,伊與黃三財認識沒多久,不可能與黃三財一起去行竊;案發當日是黃三財說要拿錢還伊,叫伊在外面等候,伊在外面等候約廿分鐘,伊以為黃三財是向父母親要錢要不到;黃三財講的話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共犯黃三財於右揭時地共同竊盜之事實,已據共犯黃三財於警偵訊及原審
時自白不諱(詳警卷一頁背面、二頁,偵查卷七頁背面,九十年度易字二一六九號卷廿七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警卷六、七頁,偵查卷十二頁)。被告乙○○與黃三財共同前往行竊地點,並有被告乙○○所駕駛UPZ—二○八號機車遺留在現場,可資佐證。被告乙○○確與黃三財共同行竊,堪以確認。
㈡至共犯黃三財嗣於原審時先改稱:案發當時乙○○有與伊一起去行竊地點,但是
係伊提議要去偷的,乙○○只去一次,其前均是伊自己一人去偷的云云。繼又改稱:乙○○不是與伊去偷東西,乙○○是和伊去拿錢云云。然本件當原審法官質問共犯黃三財,為何偵審前後所供不一時,黃三財卻始終沈默不語(詳九十一年度易緝字五一號卷四五頁),顯見共犯黃三財前揭供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乙○○辯稱:本件是黃三財要害伊的云云。然共犯黃三財與被告乙○○並
無仇恨,自無理由於為警查獲時指證被告乙○○與渠共同行竊。又案發當日,被告聲稱係與黃三財,要去黃三財住處,索取黃三財對伊欠款,但查本件黃三財被查獲地點,係在台南縣○○鄉○○○段○○○○號被害人甲○○住處前,而黃三財則係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是被告與黃三財案發當日,停留地點,顯非黃三財住處。果真被告要向黃三財索討欠款,當無在被害人甲○○住處停留之理!是被告與黃三財二人目的,應在於行竊被害人甲○○財物,至為灼然。抑有進者,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一時十分許,豈有人於深夜向人索債,此為情理所無。益證被告與黃三財二人於被害人甲○○住處停留,目的係進行竊取財物無訛。此外,本件若然被告確未與黃三財共同行竊,則被告於黃三財為警查獲時,其儘可停留在現場說明,何以竟棄其機車,而逃離現場,果非作賊心虛,自無此舉。顯見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行竊,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大鐵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共犯黃三財共同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黃三財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併敘明扣案大鐵剪一把,為共犯黃三財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伊沒有參與本案,伊係要去拿黃三財欠伊的錢云云。惟被告為何於凌晨一時許,去向債務人拿錢?又被告為何看到警察就離開?(詳九十一年度易緝字五一號卷四二頁)?且為何被告離開時,未將所駕駛至現場UPZ─二○八機車騎走,而將該機車棄置在現場?凡此被告所為,均無法解釋。可見被告應係因行竊為人發現,匆忙逃跑之際,致不及騎走機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