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93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為訴外人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原告與漢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由漢光公司委任原告向金融機構洽辦銀行貸款業務。嗣原告即受託向華僑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申請貸款額度,惟因該銀行要求需購買基金(以原告名義)以為往來業績,為籌措新台幣(下同)202萬5,000元,原告乃將定存解約,並於96年1月22日匯款202萬5,000元至以原告名義在華僑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因此損失解約定存利息4,901元,另購買基金手續費2萬4,000元亦由原告支付,合計2萬8,901元。被告口頭承諾手續費及利息損失均在銀行額度核准後支付原告,而華僑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已核准額度授信2,000萬元在案。詎被告竟屢催不付,致原告因煩惱而受有精神損害,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00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萬3,901元,爰依兩造口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9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同意原告以其名義購買基金,並未就購買基金所生之手續費與原告為任何約定,原告當時並稱其願意代墊購買基金費用,伊才同意用伊名義開戶。又公司財務經理 倪瑩珍 無權代理漢光公司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口頭約定被告於銀行額度核准後支付原告代墊購買基金所生之手續費及利息損失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惟原告迄未舉證予以證明,其主張已難認為可採。況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漢光公司訂有委任契約乙節,縱認屬實,委任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與漢光公司間,有原告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附卷可證,原告即使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支出必要費用或受有損害,亦僅能向契約相對人即漢光公司請求而已。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及前揭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支付其購買基金所生之手續費及利息損失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並不負清償義務。況債務不履行所侵害者係屬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5,000元,自無理由。
(三)末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查本件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漢光公司之委任契約,為順利取得向金融機構之貸款而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基金,為兩造所不爭,是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前揭基金業已贖回,扣除手續費用後原告尚有獲利4萬餘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得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給付2萬8,901元,亦屬無據。至本件並無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為此主張,顯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其購買基金之手續費及利息損失,被告亦非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之當事人,另債務不履行本不得請求慰撫金。從而,原告基於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解約定存利息損失及購買基金手續費合計2萬8,901元,及其因未獲清償苦惱所生之精神損害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且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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