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98號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乙○○人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由乙○○、丁○○及丙○○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暨其中320,000元自民國(下同)84年12月18日起,並其中140,000元自85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複利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訴訟,又原告丙○○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撤回起訴,此有上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及訴之撤回,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㈠、訴外人 莊志焜 (已於84年12月17日死亡)於82年11月15日,以莊內科小兒科診所名義,向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留存蓋有莊志焜印文之郵政劃撥印鑑單予被告,俾供被告於辦理劃撥、提款、匯款、撥款時核對。惟被告所屬新竹郵局之行員,在承辦系爭帳戶之提領款作業時因有疏忽,未善盡核對印鑑章印文之義務,也未注意應核對該「莊內科小兒科診所」名義之印文,導致系爭帳戶在莊志焜死亡後,竟分別於84年12月18日及85年2月26日遭第三人各冒領320,000元及140,000元,此部分總計被冒領460,000元,而原告丁○○及乙○○為訴外人莊志焜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莊志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除蓋有莊志焜之印文外
(小章),尚蓋有莊內科小兒科診所之印文(大章),故辦理系爭帳戶之提領款時,被告人員應一併核對大小章之印文,不應只核對小章,是被告人員於辦理系爭帳戶之提領款作業時,只核對莊志焜之前述小章,而未一併核對大章,顯有疏失。
⑵、被告所提之提款單上之印文係他人所偽造,與印鑑單上莊志
焜之印文並不相符,概因莊志焜申請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於莊志焜死亡後都由原告乙○○保管,不可能被用印在前述之提款單上,故被告所提出之前述提款單上之「莊志焜」名義之印文,應係他人偽造印章所蓋,亦絕非原告或訴外人莊志焜所用印,此從肉眼比對上開提款單上「莊志焜」名義之印文,與前述印鑑單上莊志焜之印文,其中在該張金額為320,000元之提款單部分,其上印文莊字左邊草字頭底下有個圈圈,另外該張140,000元之提款單部分,其上焜字印文,在日字的地方也有一坨,明顯與印鑑單上留存之印文不同(留存之印文並無圈圈及一坨),而且該140,000元提款單上印文的框邊,比印鑑單上留存印文之框邊為粗,故提款單上之印文明顯與留存印鑑之印文不符,係肉眼可明顯比對出來,被告辯稱兩者係相符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所屬新竹郵局行員准許本件之領款作業,程序上並無疏失:
依廢止前之郵政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儲戶亡故,應由其繼承人按照法令規定手續,向立帳局申請提請儲金終止帳目或變更戶名續存。但劃撥儲金應結清帳目,不得申請變更戶名。無繼承人者,得依遺囑或其生前聲明或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必要時,郵局得請提款人提供保證。儲戶亡故,繼承人未按規定申請繼承前,其存款已憑預留印鑑支取者郵局不負責任。」,又廢止前之同規則第三百十三條前段:「劃撥儲金帳戶提款,應填提款單,加蓋預留印鑑,向付款局提款。付款局俟查明其存款足敷後支付。」,本件被告先前並不知訴外人莊志焜業已死亡,而原告係至95年1月24日才向被告所屬之新竹郵局申請繼承作業,斯時新竹郵局始知莊志焜死亡一事,則新竹郵局人員於原告就系爭帳戶申請繼承前,經核對領款人所蓋用於提款單上之印文,與印鑑單上莊志焜之印文相符而予以付款,與上開規定業已相符。又訴外人莊志焜在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雖蓋有大小章,惟在供被告核對之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上,留存之印文僅蓋有小章,並沒有大章,故被告在核對時就只須核對莊志焜之個人印章,無須核對診所之大章。且因系爭帳戶為劃撥儲金帳戶並無存摺,故被告之新竹郵局經辦人員依照提款單上所蓋莊志焜之印文,核對與印鑑單上留存之印文相符,准予領款,並無疏失可言。
㈡、前述二張提款單上「莊志焜」名義之印文,確與莊志焜留存之印鑑單上之印文相符,原告主張該等提款單上莊志焜之印文係遭偽造,明顯與印鑑單上之印文不相符合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雖主張系爭帳號84年12月18日提款320,000元及85年2月26日提款140,000元之提款單上之印文,均係遭偽造云云,惟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概因前述提款單上之印文與留存印鑑之印文,經肉眼比對係屬相符。至於原告上開所稱提款單與印鑑單上印文不符之部分,係導因於用印時之蓋印力道輕重不一致及印泥油墨之滲印所致,並不影響印章之真實性,是原告主張提款單上之印文係遭他人偽造,被告所屬新竹郵局辦理提領款人員,未盡到核對責任云云,難以成立。
㈢、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及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極明明顯。」,有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所屬之新竹郵局承辦人員,就前開之提領款作業並無何疏失之處,被告人員所為係合法付款行為,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在訴外人莊志焜死亡後,分別於84年12月18日及85年2月26日被提領320,000元及140,000元,此部分合計被提領460,0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提款單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又被告辯稱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所屬之新竹郵局申報系爭帳戶之繼承事宜,於之前原告均未向新竹郵局人員通知有關莊志焜死亡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之情,亦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新竹郵局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帳戶之前述二筆款項提領款事宜時,未核對診所之大章,且提款單上莊志焜之印文係遭偽造,與印鑑單上所留存之莊志焜之印文明顯不符,惟被告之承辦人員卻未盡到其應有之核對注意義務,而未予以發現,致讓第三人冒領該二筆款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被告所屬新竹郵局行員於辦理系爭帳戶提領款作業時,應否核對莊內科小兒科診所之印文(大章)?⑵、被告所屬新竹郵局行員於辦理系爭帳戶之前述二筆款項之提領款作業時,有無疏失?該提款單上莊志焜之印文,與印鑑單上留存之印文是否相符?被告是否因其所屬新竹郵局行員未盡到應有之核對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
⑴、查,本件係緣於訴外人莊志焜向被告所屬之新竹郵局,申請
系爭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而依該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申請人願按郵政儲金法及郵政規則有關規定開立本帳戶。」,則就郵政規則相關規定莊志焜自應遵守之;茲因原告為莊志焜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ㄧ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等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準此,其等自亦應遵守上開約定,合先敘明。
⑵、次查,系爭帳戶於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雖蓋有大章
(即莊內科小兒科診所之章)及莊志焜個人之小章,但其中之大章部分,於申設該帳戶當時,莊志焜及郵局雙方並未約定一併以該大章之印文,作為郵局人員辦理提領款事宜所需核對之印文,且申請當時雙方於印鑑單上係約明「下列印鑑共一式憑一式有效」,而該所謂之「下列印鑑」,即為印鑑單上所留「莊志焜」名義之印文,並無留存該「莊內科小兒科診所之印文」(大章)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該印鑑單及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各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所屬人員於辦理系爭帳戶提領款作業時,僅係以該印鑑單所留存之印文(小章),與提款單上之印文做比對即可,無須核對大章部分乙節,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核對時,亦應一併比對提款單上是否有該「莊內科小兒科診所」之大章,以及該大章是否與上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該「莊內科小兒科診所」之印文相符乙節,尚無理由。
⑶、次按,「儲戶亡故,應由其繼承人按照法令規定手續,向立
帳局申請提請儲金終止帳目或變更戶名續存。但劃撥儲金應結清帳目,不得申請變更戶名。無繼承人者,得依遺囑或其生前聲明或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必要時,郵局得請提款人提供保證。儲戶亡故,繼承人未按規定申請繼承前,其存款已憑預留印鑑支取者郵局不負責任。」、「劃撥儲金帳戶提款,應填提款單,加蓋預留印鑑,向付款局提款。付款局俟查明其存款足敷後支付。」,廢止前之郵政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三百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就本件而言,因於訴外人莊志焜死亡後,在前述二筆款項提領時,原告尚未就系爭帳戶申請繼承,且於該二筆款項提領當時被告並不知莊志焜已死亡之情,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本件而言,在訴外人莊志焜死亡後,於原告申請就系爭帳戶繼承之前,如被告所屬新竹郵局人員當時係依憑已留存之印鑑章加以核對無誤,且二者印文係屬相符後,始予以付款,此時被告所屬新竹郵局人員辦理之該二次提領款作業,即無何疏失可言。雖原告主張該二次之提領款,其提款單上莊志焜名義之印文係遭偽造,明顯與印鑑單上之印文不符,新竹郵局人員竟未予以發現係有疏失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初始經原告聲請後,本院已將被告所提出之該二份提款單及印鑑單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提款單上莊志焜名義之印文,與印鑑單上者是否相符,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調科貳字第09600239560號函文,函覆表示因送鑑資料質量不足,如需再鑑定,要求本院一併檢送蓋出該印鑑單上莊志焜印文之該枚印鑑章實物予鑑定機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該函在卷可憑,惟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庭時,當庭提示上開函文予原告,並請原告配合提出上開印章實物予本院,以利送予鑑定機關,惟原告當庭明確表示其不願意提出該印章,也表示不再聲請送其他鑑定單位鑑定,而被告亦表示不聲請送其他鑑定單位鑑定之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可稽,是就本件而言,就上開提款單上莊志焜名義之印文,與該印鑑單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本院只得以肉眼比對方式為之。而經查,上開二張提款單上「莊志焜」名義之印文,與該印鑑單上留存之「莊志焜」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其二者極為相似之情,有本院同上開期日之筆錄在卷可憑,亦有該三份文件資料影本在卷可參。雖原告指摘其中320,000元之提款單部分,其上印文莊字左邊草字頭底下有個圈圈,另外140,000元之提款單部分,其上焜字之印文,在日字的地方也有一坨,此等均為印鑑單上之印文所無,且該筆140,000元提款單上印文的框邊,比印鑑單上之印文之框邊為粗等情,而主張兩者之印文不相符合,提款單上之印文係遭偽造云云,惟查,上開提款單上印文有個圈圈及一坨之部分,衡情應係為用印時印章上殘留有印泥油墨所導致之滲印,而印文的框邊粗細不一,亦應係導因於用印時蓋印力道之輕重、印章所沾印泥油墨之多寡及用印桌面之材質是否平坦及柔軟等因素而生之些微差異,並不影響印章之真實性,是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並不可採。依此,本院認為尚難認定提款單上之印文,與印鑑單上之印文,有何不符之處,亦難認提款單上之印文,係遭偽造所致。
㈢、綜上所述,因本件系爭帳戶係屬無摺帳戶,並未領有存摺,且被告之新竹郵局經辦人員於上開二筆款項提領時,並不知存戶莊志焜已死亡,因而依照提款單上所蓋莊志焜之印文,與留存之印鑑單上之印文加以比對結果,認為相符,因而准予領款乙節,尚屬符合帳戶提款作業之程序與規定,尚難認被告所屬新竹郵局行員有何未盡審核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其新竹郵局承辦人員之交付該二筆款項,已生依約履行債務之效力乙節,尚非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爰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