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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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11日受僱於樹昌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樹昌公司)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201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科技大樓工作,發現該大樓地下一樓電氣室內,有配置完畢但未通電之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於當日中午1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手壓剪1支前往電氣室,以之剪斷配置完成之電纜線,致令不堪使用,隨後將剪下之電纜線段集中裝入布袋,連同手壓剪放在已備妥之手推車上後,暫行離開。待同日13時30分許,乙○○利用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進入地下室載運工具之機會,返回電氣室將手推車連同竊得之電纜線段2袋及手壓剪1支推出,嗣於準備推運上車途中,遭電氣室電纜線配置廠商甲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鼎公司)負責人甲○發現制止而逃逸,甲○隨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甲○雖自陳:遭竊之電纜線為「浩漢忠孝公司」所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7頁),惟告訴人另陳稱:伊為甲鼎公司負責人,甲鼎公司向上包「浩漢忠孝公司」承作臺北榮總科技大樓地下室1樓電氣室配線工程等語。則其既為實際承作電纜線配置之廠商負責人,對於該電纜線,應有監督及管領之權責。甲○既於97年2月21日就被告於97年1月11日對該電纜線為毀損及竊盜行為表示告訴之意(見偵卷第37頁),本件訴追條件核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證人甲○及 李昆龍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公訴人起訴援引為證據方法,被告亦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及李昆龍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係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且未見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揭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甲鼎公司負責人,在臺北榮總承包水電工程,97年1月11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工地發現樹昌公司員工乙○○用手推車推2布袋電纜線及1個紙箱,…紙箱內有1支手壓剪…現場還有李昆龍…被竊的電纜線原配置在地下1樓電氣室,數量約為80公斤左右(見偵卷第14至16頁),另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下午1時30分在臺北榮總科技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旁,被告拖磨石機要上車,…後來看到他從伊電氣室剪一堆電線,伊看到他,他放著就跑走(見偵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月11日13時30分伊人在臺北榮總地下一樓,當時被告開車下來,要推磨具…搬上車後,又說要再等10分鐘…後來伊看到被告從電氣室拖了2包露出紅紅的東西…,伊就問是不是電線,被告說不是,伊就跑去打開看,並說這是電線,被告就跑掉…推車上面有1支剪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另經證人李昆龍證稱:伊是甲鼎公司員工,97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榮總工地發現樹昌公司員工乙○○駕駛小貨車搬運施工工具上車後,又用手推車推2布袋電纜線及1個紙箱,…伊的老闆上前看手推車內東西,乙○○就心虛逃跑,老闆翻開布袋內的東西,確定是甲鼎公司承包水電工程配置之電線,電線均已被剪成一小節,紙箱內放置1支手壓剪,被竊的電纜線原來配置在地下1樓電氣室,數量約為80公斤左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另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到被告從電氣室用推車,車上有2布袋東西,上面還有1紙箱,箱子裝1支大鐵剪,伊過去摸是否為電線,他就跑了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7頁)。證人甲○及李昆龍所述前揭情節,前後一致,且兩相互核大致相符,又與卷內查獲現場照片顯示之情形相互印證(見偵卷第29至32頁),堪予採信。此外,另手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及指認照片附卷可資佐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手壓剪足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因果關係歷程未中斷之行為,毀損配置完成之電纜線後行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毀損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竊盜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趁工作時,鋌而走險,攜帶兇器剪斷甫裝配完成,尚未通電之電纜線,並竊取之,冀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所竊取之物在未受破壞前價值昂貴,破壞後亦有相當價值,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誣指告訴人為檢舉獎金而為指證,幸於審理之後階段開始出現悔悟之心,最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已轉趨良好,被害人甲○表示被告如能認罪即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手壓剪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與未扣案之手推車、紙箱及布袋等物,均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