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
七八、三六九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竊盜【事實(二)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事實(二)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竊盜【事實(二)㈢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事實(二)㈣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事實(二)㈤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事實(二)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事實(二)㈦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四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丁○○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文興路口,趁戊○○下車未熄火、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戊○○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起訴書載為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已據公訴人當庭補正),在新竹市○○路三民國中附近,攜帶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扳手一把,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改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惟已據公訴人當庭補正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㈢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南崁路口,亦趁丙○○下車未熄火、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㈣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晚上(起訴書載為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或九日,已據公訴人當庭補正),在新竹市○○街、光華北街三六巷路口某無人管理之停車場內,攜帶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扳手一把,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改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惟已據公訴人當庭補正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㈤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下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路邊,攜帶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扳手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處使用,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改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處,以掩人耳目。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金玉滿堂餐廳附設停車場內為警查獲,而於翌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飭回。(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惟已據公訴人當庭補正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㈥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號前,趁辛○○下車未熄火、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號前,攜帶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扳手一把,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本欲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然未即時懸掛,而將之置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百老匯汽車旅館一0九號房內二度為警查獲。(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惟已據公訴人當庭庭補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上,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謝國聖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