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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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1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7日7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5線西濱公路北上鳳鼻隧道入口處時,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以「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07里,超速37公里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為由,逕行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常開車往返臺15線至桃園,已知上開違規地點速限為70公里,並設有固定測速照相器。其於上述時間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可能違規開至時速107公里?舉發照片所示之銀色車輛車牌號碼並非清晰可辨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亦可能為照片中銀色車輛前方之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或係設於該處之固定測速照相器已故障失去準確性所致,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者,除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併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之臺15線西濱公路北上鳳鼻隧道時,為固定測速照相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7公里之違規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於該路段設置之固定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詢該局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各數字代表意義為何,該局函覆稱:本局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在內車道及外車道各埋設2組感應線圈,當違規車輛駛入第1組感應線圈時,微電腦開始計時,當違規車輛駛入第2組感應線圈時,微電腦停止計時且計算該車車速,依據採證照片,正上方黑框內數據,上一行由右至左為違規時間年、月、日、分、時,中欄左邊為車道別,1表示第1車道,2表示第2車道,及違規時間為0.6秒,中欄右邊為感應線圈間隔200公分,下欄左邊為違規相片序號,右邊第1張顯示70為限速,第2張顯示V107為行車速度107公里。查違規地點每車道各埋設感應線圈,儀器偵測違規超速時會判別何車道違規行為,而觀諸卷附舉發照片上標示違規日期為95年12月7日,時間為7時15分,車速為時速107公里,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內顯示車道別為第2車道,且經警放大該違規照片中車輛之車牌號碼,確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此有新竹縣警察局96年4月30日竹縣警交字第0963005019號函附彩色採證照片3張、96年6月11日竹縣警交字第0960017121號函附固定照相桿所拍攝之超速違規採證相片數值欄意義說明1份在卷可稽,核與舉發之違規事實相符,自堪予認定。是異議人所辯本件係舉發照片中銀色車輛之前方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不足採信。
(二)次查,該固定測速器,係政府購置核發,並經國外檢定及出廠檢驗合格,有上開96年4月30日竹縣警交字第0963005019號函附該測速器出廠檢驗證明、維保紀錄1份附卷足考,堪認本件所用測速照相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又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6年1月19日13時43分以巡邏車(車號00-0000號),在上開違規地點就該固定測速照相桿準確度進行測試結果,行車速度約為88公里左右,測試時速為83公里,有該分局96年6月14日北警交字第0965003850號函可參,是異議人質疑該儀器之準確度,即無可採。故異議人之前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雖於96年3月21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漏未記載違規點數1點,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1日更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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