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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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5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
58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日凌晨12時許,在其友人 盧順義 所竊得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1時45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段○○○號前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其內之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15公克,應予更正),遂徵得甲○○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嗣因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7年3月
2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3
7號卷第4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手中持有分裝袋1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證實袋內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因量微無法秤重,有該分裝袋1只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230213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14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第58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佐,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即扣案分裝袋1只內之白粉,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該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辯稱:係盧順義所有,因盧順義開車緣故,乃將之暫時交予其保管,進而為警查獲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貫為上開之辯解,而證人盧順義於偵查中,亦坦承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指海洛因殘渣袋1只)為其所有之物無訛(參見同上偵卷第36頁、第38頁),且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無獨就查獲毒品為何人所有之攸關沒收與否事項,為不實辯解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該等包裝袋應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包裝袋亦非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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