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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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告甲○○
號被告乙○○
樓上列原告於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1日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6巷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民權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原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破裂、左顳骨骨折合併輕度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前臂骨折、左面神經外傷性麻痺、左聲帶麻痺之傷害,原告受傷後,計支出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00,000元;㈡計程車費用2,030元;㈢醫藥用品費用2,031元;原告傷後並由妻子 林麗妃 看護,以1日1,200元(12小時)共36,000元,且原告受傷起迄今不能從事原來綁鐵之工作,原來每月薪資7、8萬元,惟依月投保薪資16,500元計算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96,000元;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伊車係停在紅燈下,原告自行撞上伊之車,且伊為臨時工,無力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車輛撞及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破裂、左顳骨骨折合併輕度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前臂骨折、左面神經外傷性麻痺、左聲帶麻痺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過失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証明書附刑事卷可佐,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32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核明確,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伍、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騎乘機車自行撞上被告停止中之上開汽車所致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承有過失,且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認定被告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憑,再原告之傷勢如此之嚴重,係因原告之機車撞上被告之車後,再撞及民權東路
6段206巷圍籬所致,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柒、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3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藥費30萬元,但僅有部分費用保留單據云云,但查原告所提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之收據,金額僅為83,187元,是原告請求醫藥費於83,187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害金39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97年7月11日受傷後,須休養24個月,每月按16,500元計算,共計損失396,00
0元等語,惟經本院向三總函查,據覆原告手術後6個月不能從事工作等語,有該院97年4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04874號函(本院卷34頁)及內載原告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附民卷15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於99,000元(16,500×6=99,000)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3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妻林麗妃看護,1小時100元,1日1,200元(12小時)共30日,計36,000元等語,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於手術後2週須24小時看護,但2週後,即無須看護照顧等情,有前開三總之函可證,是原告請求於33,600元(2,400×14=33,600)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計程車費用2,030元: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費2,030元(交附民卷11頁─12頁)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佐,而依原告所有前述之嚴重傷勢,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醫藥用品費用2,031元:原告主張支出醫藥用品費用2,031元,雖據提出發票(附民卷13─14頁)為參,但難以證明係因此受傷所必須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非財產上損害金100萬元: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受傷之後,直到目前左肩仍會酸痛,左手舉不起來,不能提重物,左後肩、肋骨亦會疼痛,左臉顏面神精受損,聲音沙啞,有時說不出話來,如今仍在耳鼻喉科就診,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當原告左手舉至肩頸部45度角時,原告即表示左肩會疼痛,其說話之聲音亦較啞等情(本院卷43頁),足證原告受傷確屬嚴重,精神上自受有不可名狀之痛苦,暨參酌原告原為鐵工,名下財產價值1百餘萬元,被告為臨時工,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60萬元為宜,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19
5條請求被告賠償,於81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3日(96年7月12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部分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玖、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之產生,故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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