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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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慈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慈慧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慈慧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三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再與另案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六七四號、由 丁子揚 所經營之「跳蚤尋寶趣」店內,將貨架上之HELLOKITTY手錶一支配戴於手腕上,旋即離去而徒手竊取之。 嗣丁子揚 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盤點時發現手錶空盒,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慈慧坦承: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 伊確 曾前往上揭「跳蚤尋寶趣」店內選購物品,並將HELLOKITTY手錶一支配戴於手腕後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時老闆娘很忙,且有先前退換手機之款項可扣,雙方說好下次再算,不是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上址
店內挑選物品,嗣將HELLOKITTY手錶一支戴於手腕上,未經結帳隨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子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四十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則客觀上被告確已破壞丁子揚對於該支手錶之管領,而將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店家很忙,趕著要關門,伊還有買其
他東西,且有退換手機之款項可資扣款,所以才說好下次一起算錢云云。然查當日並無被告所稱情形,業據證人丁子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二十三日晚上我發現只剩下手錶的空盒,隔天我們去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將手錶戴在手上之後,沒有結帳就走出去了。」、「(被告有無跟你說因為你在忙,錶她留著,隔天她會拿錢來給你?)沒有,而且他一直說他沒有拿,是我們說要報警,他還逃跑。」、「(被告有無說將電腦寄賣的錢拿來抵?)沒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足認被告所辯上情,顯非事實。況苟真有被告所稱之退換手機或寄賣電腦情形,則扣抵後究竟餘額若干,直接影響被告能取回之款項多寡,被告絕無可能毫不關心,在尚未確認餘額之情形下,僅因店家告知正在忙碌旋即離去,且數日後遭店家質問時,竟已無法返還,在在足見被告所辯情節,明顯悖於常情事理,無足採信。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益彰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三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再與另案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素行,竟猶不思戒慎改過,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虛詞掩飾犯行,惟其竊得之手錶價值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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