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翁振翔 送達代收人 陳雅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翁振翔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振翔(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5日19時17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水湳街55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原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開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5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間起即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放置於該路段,斯時並未劃設紅線。迄遭舉發之際方知悉該路段禁止停車。而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且該標線業遭路霸之違章建築、廢棄泥沙、磚塊所覆蓋而形成紅色虛線。又舉發警員明知路霸為非法佔用之人,而無故不使路霸受追訴或處罰,並令伊受枉法裁判,故對原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倘特定之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所用之道路範圍,則不論該土地是否為私人所有,既已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自應受道路交通相關法令所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乃禁止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臨時停車,至於非屬道路範圍之土地,並非道路,是否提供他人停車,要非道路交通相關法令所得規範。
㈡查本件異議人所停車之路段(民生段460及460-1地號),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函查,結果略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該紅色標線確實不在道路範圍內【(460地號)96年重土測105700鑑界在案】,並業請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將紅線清除並重新繪設適當位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0年1月21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04731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
100年2月1日北府交工字第1000096110號函附卷可按。是以,本件異議人前揭置辯固無理由,惟該路段並非屬道路範圍,亦屬明確,則揆諸上開說明,該土地自非道路交通相關法令所得規範。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應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則異議人違規事實要屬無法證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要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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