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博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2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博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有關「臺北縣三峽鎮」之記載,補充「(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
⒉起訴書第1頁第3行之「12時30分」更正為「12時20分」(見偵卷第6、8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⒊補充「 徐逸靜 受有顏面、左手、左膝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1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⒋補充「曾博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3頁)。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編號2有關「證人即告訴人『 洪莉萍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徐逸靜』」。
⒉補充「曾博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刑事案件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
二、被告曾博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卷第14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徐逸靜,而未讓行進中之徐逸靜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徐逸靜受有顏面、左手、左膝、左髖、雙肘挫傷、上顎門牙鬆脫、齒槽骨骨折之傷害,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在醫院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行人,而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有賠償意願,已攜帶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到庭,惟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賠償50,000元,然告訴人堅持一次清償,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及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