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30號、27415號、283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家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關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概括犯意」之記載應刪除「概括」二字,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民國99年9月23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及臺灣銀行新竹分行99年9月14日函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件」以及「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及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名不詳人士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陳怡庭 、 林郁君 、 王芳瓊 、 張惠燕 得逞,侵害渠4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四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原稱良好,惟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