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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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孟忖前於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㈡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十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於同日出所(接續執行其他徒刑),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㈢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㈣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㈤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於㈥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㈦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末於㈧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謝孟忖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年一月二日十四時許,經員警徵得謝孟忖自願性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謝孟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謝孟忖於本院一○○年六月十
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發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一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二十頁、第二二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孟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之㈢至㈥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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