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俊安指定辯護人黃明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俊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本院99年度司斗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姜俊安為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和朋蘭花園藝」之負責人,以經營花卉、植株買賣為業,與 曹正宗 曾有多年花卉買賣生意往來。詎姜俊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無履行契約之意,先後於:
(一)民國94年12月5日,在其上址蘭園內,邀約曹正宗合夥經營「瓶中花」之製作買賣,並佯稱:印尼產有一種殺菌效果很好的「殺菌樹」,學名為細裂葉珊瑚油桐樹,伊曾在新幾內亞見過有土人將該樹汁液塗抹在傷口上用以消毒,該樹汁液可以取代一般化學防腐劑用以製作瓶中花,即將植物栽種在瓶子內並以洋菜取代土壤為植基,則該植物不用澆水,即可存活半年以上等語,並交付數個瓶中花樣本與曹正宗收執,且誆稱該瓶中花即以「殺菌樹」汁液殺菌製作,而非以一般化學防腐劑製作,以取信曹正宗,而邀約曹正宗投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取得參與以「殺菌樹」製作瓶中花之合夥事業一半股權,曹正宗信以為真,遂同意出資與其合夥,並先於94年12月15日,以匯款至姜俊安申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現已合併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帳戶之方式,交付30萬元與姜俊安,充作部分出資;雙方復於94年12月22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油車巷271號之三春老樹休閒農場餐廳內,簽訂共同開發合約書,並約定該「瓶中花」產品之殺菌劑原料即「殺菌樹」將交由曹正宗栽種,而產品製作技術則由被告負責等條件,曹正宗隨即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並簽發支票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發票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發票日均為95年1月10日,付款人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之支票2紙交由姜俊安收執,再於95年1月2日,以同上匯款方式,交付10萬元與姜俊安,共合計支付100萬元之「瓶中花」合夥事業出資款。惟姜俊安既未依約進口及交付「殺菌樹」植株,且曹正宗以姜俊安所稱之製作流程製作「瓶中花」,發現「殺菌樹」汁液並無殺菌效果,及姜俊安所交付之「瓶中花」係以一般化學防腐劑製作,曹正宗始知受騙。
(二)又於95年3月初,向曹正宗佯稱,其欲進口原產地為中南美洲秘魯國,學名為PhragmipediumKovachii,價格約1至2萬元,俗稱「秘魯人」之秘魯國保育類拖鞋蘭(下稱「秘魯人」拖鞋蘭)一批,因該拖鞋蘭係保育類植物,需有許可證等證書才能進出口,在台灣僅姜俊安進口該蘭花,而邀約曹正宗出資50萬元以與其共同進口該蘭花,曹正宗不疑有他而同意出資,並於95年3月10日以同上匯款方式交付30萬元,另交付現金20萬元與姜俊安。詎姜俊安於95年7月間,將一批市價約400元、葉片平均約20公分長之拖鞋蘭共50株,以裸根狀態,混充進口之「秘魯人」拖鞋蘭,委由 曹金恩 交付曹正宗,並提出一紙內容模糊不清,惟其上名稱欄位記載「Kovachii」、數量欄位記載「
130」之進口許可證(CITES)之傳真,謊稱該文件即該批蘭花進口之許可證,及該批蘭花即其進口之「秘魯人」拖鞋蘭而交付之。
(三)①、於95年3月底某日,向曹正宗偽稱,願將上揭「殺菌樹」、「瓶中花」之相關技術以及「秘魯人」拖鞋蘭100棵並該植株之檢疫證明等資料,以100萬元之對價全數賣予曹正宗,使曹正宗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簽發支票票號分別為AG0000000號、AG0000
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發票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7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7月10日、95年8月10日、95年
9月10日、95年10月10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共4紙,交由姜俊安收執。
②、另於95年2月初,自印尼打電話向曹正宗之胞弟曹金恩佯稱,其有印尼拖鞋蘭(PaphZeapolmum)共
500棵,每棵450元,將於95年3月間交貨,如欲購買需先支付價金,曹金恩轉告曹正宗此事後,曹正宗信以為真,而表示願購買該批蘭花,並為支付該批拖鞋蘭之價金,先於95年2月23日以同上匯款方式,交付15萬元與姜俊安,又於95年2月26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姜俊安,充作部分價金。惟姜俊安取得上揭款項後,僅曾依約交付市價約8萬5500元之印尼拖鞋蘭(PaphZeapolmum)190棵,其他約定出售之花卉苗木均未交付,且拒不退還已收受之價金。
③、復於95年2月底再向曹正宗佯稱,其有一批中南美洲草花苗木,共有33品系(種類),如欲全數購買價金為40萬元,如與姜俊安合資購買,則應支付25萬元,曹正宗誤信為真,同意與姜俊安合資購買該批草花苗木,並於95年3月間,交付現金20萬元之部分價金與姜俊安,姜俊安即開立簽收單乙紙交付曹正宗收執。
二、案經曹正宗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所援引之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瓶中花共同開發合約書(見他字卷第8至11頁)、瓶中花製作流程說明書、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11頁)。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吳向中 (見調偵字第505號卷第16至33頁)、曹金恩、蔡文權(見調偵字第505號卷第47頁)、 張榮吉 (見調偵字第505號卷第86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12頁)、進出口許可證CITES傳真1紙(見他字卷第15頁)、拖鞋蘭照片2張、秘魯人拖鞋蘭PhragmipediumKovachii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簽名確認之訂購單(見他字卷第14頁)、票據號碼AG000000
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支票4紙、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12頁)、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會款委託書1紙(見他字卷第13頁)。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茲就本案如附表1所示犯行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
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第339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理由及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四)關於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上揭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終能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5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同年2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該次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本院99年度司斗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表明若被告依照雙方和解條件履行,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失,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5年(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前,惟本院裁判時係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參、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姜俊安於95年3月間,持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6月30日、95年7月17日,票號為FAZ0000000、FAZ0000000號、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現已合併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之支票2紙,向曹正宗借款40萬元,並謊稱1週即還款,惟其屆期未清償,且其簽發之上揭2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曹正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末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及票據號碼FAZ363502、FAZ341579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借款當時並無詐騙之意,然伊於95年5月間因週轉不靈而陸續跳票,以致於沒有錢還告訴人借款,並非意圖詐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曹正宗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交付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向其調借現金共計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面額1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惟查,告訴人亦自承因其弟案外人曹金恩與被告合夥經營園藝事業,其本身亦從事蘭花種植業,與被告間曾有交易及私人借貸關係,亦曾借用案外人曹金恩之帳戶及支票與被告進行金錢往來(見本院99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復有被告之票據及匯款清單1份(附於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被告借款當時,應已考量被告之清償能力、信用等,而判斷負擔資金風險多寡。從而,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等間,有長期資金往來周轉,具一定信任基礎等語,應非子虛。從而,告訴人於出借此筆款項之際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有所瞭解,而仍應允借貸,並未見被告有何隱瞞其自身資力或誇大擔保所交付票據信用之舉,因此殊難僅以嗣後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反推被告施用詐術所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細繹被告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以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99年7月12日合金員新字第0990002648號函檢具之交易明細表),其於95年3月間,持系爭2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後,於95年3月27、31日、4月3日、6日、7日、10日,均分別有金額2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1萬元不等之支票提示付款兌現,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並非絕無清償能力,苟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自始即有首揭起訴意旨所認明知無支付能力償還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當無可能支付上開票款,尚難以被告嗣後財務調度困窘,致未能清償告訴人之票據債務,即回溯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諸情,告訴人係因與被告前即有資金調度及園藝業務往來,始同意借款,被告嗣後雖有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之事,然此係因其本身資金周轉不靈所致,就告訴人借款之決定,自始並未傳達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係有足夠之資力,則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起訴成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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