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美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美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詎游美芳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 丁福順 共同基於損害 蕭明鶴 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兩人均明知游美芳與 黃昭樺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仍於民國98年7月1日,一同前往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樹林地政事務所,佯以游美芳與黃昭樺業於同日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為由,將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300萬元之第二順序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黃昭樺,致使該管公務員於98年7月2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暨登載之正確性。」;另證據部分補充「游美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丁福順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傳真查詢稅籍資料表、樹林市農會99年8月6日樹農信字第0992000734號函暨借款人歸戶查詢單各1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稅捐稽徵處總處98年契稅繳款書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美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丁福順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損害債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與黃昭樺間並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於系爭房地上設定虛偽之抵押權,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損害告訴人蕭明鶴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又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有賠償意願,然因經濟困窘,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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