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曉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8月12日18時1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往中和),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交通大隊警員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公車離開站牌後會向左邊車道行駛,原騎於中間車道之機車會被推擠至快車道,該路段攝影機擺放位置不當,造成機車騎士被無故舉發開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169233號函各1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考。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凡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者,對於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自應謹慎注意,並切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依上揭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當時確係在繪設「禁行機車」字樣之車道上行駛,其右側固有1輛公車,惟尚無證據顯示異議人係受該公車影響不得已方進入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且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說明當時有何必須違規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始能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危險之緊急情狀存在,自難僅憑異議人一面之詞逕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況縱令異議人之機車於規定之車道內行駛,適遭遇汽車、公車等車輛而一時受阻,亦應減速、煞停等待該等車輛離去,抑或駛向外側車道繞行通過,尤無僅為貪圖一時便捷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而違反法令規定逕自決定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理,是其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另舉發違規儀器設置地點與形式等事項,乃系爭行政機關之權責範圍,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故本件異議人果仍認為相關舉發儀器設置不當或違法,宜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以尋求改正衡平之方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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