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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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沄羚 (原名 曾春香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賴良茜
許方 如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李佩樺
徐郁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林冠宏
莊政文 王靖雯 王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3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逢每年2月15日及8月15日各增加清償34,206元,當期共計清償39,209元,並於每期當月15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各債權人,總清償數額1,027,584元(計算式:
5,003×96+34,206×16=1,027,584),清償成數33.95%。
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迄未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三、次查債務人確實領有退俸金、退撫金及慰問金等平均月收入約26,232元,有債務人所提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入帳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入帳明細影本各在卷可稽,名下並無財產,其配偶名下亦無財產,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每月支出提列15,449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659元,消費性支出合計14,790元,包括個人生活費10,790元及與同住三人分擔房屋租金之1/3計4,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上開支出與台北市民國10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相較,並無浪費情事。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10,783元(計算式:00000-00000=10783),與更生方案平均每期清償金額10,704元相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027,584元,平均每期清償金額計算式:0000000÷96=10704),已將每月收支餘額之近全數金額作為清償金額,堪認已盡清償誠意。另債務人考量其收入日期並非按月給付,而係於每年1月16日、7月16日各領取半年退俸金94,793元暨半年退撫金49,959元,另於每年1、2月間領取全年慰問金25,277元之特殊情形,乃提出按月清償5,003元,共96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逢每年2月15日及8月15日,因斯時始領取半年退俸金及半年退撫金,故於每年2月15日及8月15日當期各增加清償金額34,206元(當期總清償金額合計為39209元,計算式:34206+5003=39209),核其清償金額係配合其收入日期而為調整,該清償方法自屬適當。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雖年屆60歲應可再工作增加收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屆滿65歲得請領之老年年金應再移作清償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以6年為原則,僅得延長為8年,本件債務人已提出最長清償期限8年之更生方案,益證其清償誠意;又債務人年屆60歲,難期其再為工作增加收入,此觀債務人於98年間曾遭前任職單位寶貝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可證,有該公司資遣證明書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28頁可稽;又債務人得否於65歲時領取老年年金尚屬未知事項,且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性質上亦不宜將之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且債務人縱於屆滿65歲時得請領3,000元之老年年金,因斯時年歲已高,酌予提高生活費用保障老年生活亦屬適當,是債權人主張均不可採,上開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