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名義,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五日、十月一日、十月七日,面額各為新台幣捌貳拾萬元、肆拾萬元、柒萬元、捌萬元之本票各壹紙上之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工作不穩定,收入時有時無,經濟已現窘境之地步,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陸續向友人丁○○借貸以應急,並應丁○○之要求,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五日、十月一日、十月七日晚間某時,在 董昇孟 所任職之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正發當舖店內,除以自己名義簽發是日之發票日、金額各為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七萬元及八萬元之本票外,在明知未經其父甲○○○之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竟仍基於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各該本票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指印為共同發票人後交付予丁○○收執以供擔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丁○○。 嗣重孟昇 於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向本院依票據法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甲○○○否認為其所簽發而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乙○○○供認不諱外,並經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為被害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開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為等語屬實,此外復有偽造之本票四紙、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六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各該本票上之指紋與甲○○○不符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一0七二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是被告乙○○○於同日在本票上,各密接偽簽甲○○○署名一枚及偽捺指印一枚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又其各次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被告先後四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思慮未周,未先徵得其父之同意,以致誤蹈法網,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經其父甲○○○到庭陳明予以諒解之意在卷,乃屬情輕而法重,其情狀顯有可憫之處,如量以最輕三年之法定本刑,仍嫌過重,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虞,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且其家中尚有年幼子女端賴被告扶養,有被告在職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名義,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五日、十月一日、十月七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七萬元、八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上「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雖未扣案,惟既尚在告訴人丁○○持有中,業據告訴人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持上開偽造其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四紙,分別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嗣本票屆期竟不獲付款,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丁○○之指訴,及本票上確有甲○○○之署押及指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的交情很好,告訴人當時亦知其經濟情況不好,一百二十萬元係之前陸續向告訴人借錢沒有還的部分的總計,本票亦係在事後依告訴人之要求陸續簽發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向告訴人借貸及偽簽其父甲○○○之署押及按指印,而偽造其父甲○○○為共同發票人,且事後未清償等事實不諱,惟並未坦認其借錢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就詐欺之犯行部分被告並未為自白甚明。又被告偽造其父甲○○○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上開四紙本票予告訴人時,係在被告陸續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及清償部分欠款後,方應告訴人之要求而於事後分別簽發予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之用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且為告訴人所是認,是被告於借錢之際既尚未偽造其父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上開四紙本票予告訴人,則能否逕以此四紙本票上有被告偽造其父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於借錢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嫌速斷;且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被告是在八十六年間認識的朋友,被告常來我任職之當舖找我聊天,知道被告有欠人家錢,被告的收入不是很穩定,業務員的工作時有時無,被告開口向我借錢說要清償積欠他人之欠款時,因想與被告是朋友就陸續借給被告,當中被告有陸續會歸還一些錢,一百二十萬元中有的是借款,有的是借被告標走之一部分之互助會款,借錢給被告時並沒有要被告開本票,是在事後被告借的錢沒有還時,才叫被告開本票給我做為擔保等語觀之,被告借款時之經濟狀況為告訴人所知悉,其償債能力顯然不佳實為告訴人所得推知,是在此情形下告訴人仍願意借貸助其度困,應認被告借款之初並無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等情事至為灼然;況借貸予人周轉本即有一定之風險,是亦難僅因被告事後未能清償之事實,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乙節,益徵本件純係民事糾葛,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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