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壓力剪、水管剪、鉗子及鍊條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攜帶乙○○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水管剪、鉗子及鍊條扳手各一支,至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興中一巷二十二號之「成泉食品公司」(下稱「成泉公司」)外,踰越圍牆進入該公司,以該剪子、板手竊得成全公司所有之水龍頭接頭鋼管二十五公斤(市價約值新台幣三百二十五元),得手後尚未及離去,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成泉公司內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壓力剪、水管剪、鉗子及鍊條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贓物保領結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壓力剪、水管剪及鍊條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証,又成泉公司雖處於休業狀態,在公司內之物品仍為有價值之物,客觀上仍為該公司所管領,該公司亦不容許外人侵入公司取走物品,被告竟未得同意侵入剪取有價值之物,其行為自屬竊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壓力剪、水管剪為鋒銳之物,而鍊條扳手、鉗子則為堅硬且具有一定重量之物,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乙○○、丙○○二人竟攜帶之供以行竊,故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並未認定其有踰越圍牆之事實,顯有疏忽,併此敘明。被告乙○○及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扣案壓力剪、水管剪、鉗子及鍊條扳手各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