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即透過 洪志宗 、 施坤耀 、 莊坤輝 、 陳俊龍 、甲○○等人之帳戶,為自己買賣股票,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時任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以下簡稱台証公司東港分行)之營業課長,復透過保管該行上開五人印章、股票存摺之機會,於該日自行以甲○○之名義向集中交易市場下單後,經他人承諾而成交,自己現股買進一銀股票五十張、開發股票二十五張,合計交割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一銀每股買進五十六點五元,計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元;開發每股買進六六點五元,計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惟因資金調度不靈,致未將交割款存入甲○○銀行劃撥帳戶,造成存款不足,無法依規定完成交割程序,經台証公司東港分行於翌日即十九日將上開一銀、開發股票於下跌後賣出(合計交割款四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一銀每股賣出五十六元,計二百八十萬元;開發每股賣出六十六元,計一百六十五萬元),價差損失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所述,及證人即時任台證公司東港分行經理之 黃建芳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甲○○之銀行往來明細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交易明細對帳單、台證公司東港分行函、違約案件後續事項紀錄明細表、違約報告書、交割憑單暨買賣報告書、普通違約資料明細表、上開二種股票下單委託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非虛,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禁止,被告違反該禁止規定不履行交割義務,且因而造成上開二種股票下跌之差價達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損失,自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約交割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其對於證券交易法之認識顯較一般人為深,對集中市場交易秩序之遵守義務自較一般人為高,竟仍為違約交割之犯行、以使用人他人之帳戶下單交易為犯罪手段,且於犯本案時尚另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等犯行,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為憑、違約交割所造成台證公司損失之金額為三萬餘元,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將所造成所失之三萬餘元款項清償台證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