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同年十一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至台灣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張武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返回越南後迄未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據證人張武山證稱:「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回越南後就不要回來了,是我帶被告回去的,回越南後被告就說不要回來台灣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檢閱無誤,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返,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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