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臺南一中前,徒手竊得 陳秀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一九九七年出廠,引擎號碼:A332C08757,該車均由甲○○使用,價值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後,將該車之車牌卸下丟棄,並將其所有之8M─2570號車牌懸掛於前開車輛而供己使用,迨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和村檳榔園,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寶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子不是我偷的,是綽號 阿忠 的男子看我沒車子可用,在八十九年十二月時在萬大橋交給我的,交給我時就把車牌拆走,因為他說該部車是分期的車子,他要把車牌拿回去,叫我隨便掛一個車牌就可以用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A332C08757),為被害人陳秀蘭所有,交由被害人甲○○使用,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臺南一中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六張附卷可稽。㈡再者,依被告自承其與「阿忠」僅為初識,阿忠豈會因對方無車而將以分期款所購之名牌車子交予對方使用,況本院審結前,其就所指綽號「阿忠」之人,自稱上開車輛交付後,即未再聯絡,復始終未能提供該綽號「阿忠」之男子其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或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則是否有「阿忠」其人,更屬可疑。而上揭車輛倘係分期付款之車子,款項未付清前,停放地通常在綽號「阿忠」之住居所,綽號「阿忠」豈會因被告沒有車開,且在被告未知悉車輛停放地之情況下,即甘冒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即將車子交予被告使用?又若已付清款項,又何須將原有車牌拆下始借予被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纂。㈢復參以被害人車輛失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與被告自承取得前開車輛之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兩者時間相近,他人豈會無端冒險將車輛偷到手隨即借予被告?可見被告所稱係「阿忠」借伊使用云云,顯非實在,其有竊取車輛犯行,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多次前科)、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