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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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型板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六十七之二十二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九一號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四萬元)。嗣於同日十八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街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用及預備竊車用之T型板手各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三九一號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等在卷可稽,復有T型板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T字型板手,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有危害,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板手二支為被告所有,其中一支較長者用以竊取上開機車,業據其供明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另一支亦隨身攜帶,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亦與本件犯罪無關,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一之六號騎樓下,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相距九月有餘,難謂被告於犯前案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是本案應屬另行起意,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