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 潘佳山 ,應予更正)告訴被告甲○○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記明筆錄(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