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另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如起訴書所載事實(附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本院勸諭雙方和解,其等二人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詳如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七號和解筆錄),且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