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票傳後,因被告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分審判期日傳票,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查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定期審理後,交由郵務送達,據報被告住居所,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