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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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一第1行為「陳信宇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加油站旁與同事共同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
(二)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見警卷第13頁)」。
二、核被告陳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及100年均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顯見其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一時便利,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家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可議;又被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堪認所造成危害甚高;復考量其國中肄(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3頁),兼衡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危險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80號被告陳信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信宇於民國103年3月18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1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信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陳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