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士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4號、102年度執緩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士明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原侵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士明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宣告緩刑3年,於民國102年6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3年11月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6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於緩刑期內之102年間,二度經合法通知,仍未依規定時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臺東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於103年5月14日,至臺東縣衛生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猶屆期不履行,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3年11月3日確定,有本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因前案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嗣經主管機關合法通知,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而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顯見受刑人無接受治療輔導而真心悛悔之意,已無法藉由前述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達矯正或收儆懲之效。本院審酌前後二案之犯罪情節、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再犯原因及侵害法益,並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考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為預防受刑人再犯妨害性自主罪所設之措施,受刑人卻未能依法履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反社會性,以及主觀上之惡性均非輕微,兼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已明定,關於前述情形,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節,因認前述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