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仲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楊仲裕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2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12日至102年7月11日(不構成累犯)。
(二)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因面色異常紅潤疑似酒後駕車』,為員警攔查」。
二、核被告楊仲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且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又其明知飲用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犯罪行為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使用道路之公眾行車安全之危害甚高,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離婚、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1號被告楊仲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裕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中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01號重型機車外出吃飯,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和街口時,為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達0.6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仲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序號017377、案號285)。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