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鄉○○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空夾鏈袋2個、吸管1支、電子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依第20條第2項所為之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自不得逕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經查:㈠被告張志江於103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鄉○
○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迭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3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7、38、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強制戒治後,則應為不起訴處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3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符合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追訴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逕將被告提起公訴,其程序已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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