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謙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89、4882、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賴謙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98、8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所定各應執行刑,與因犯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謙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實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89號102年度偵字第4882號102年度偵字第4883號被告賴謙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謙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謙華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羅國榮檢察官許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時間│犯罪行為及│證據││號│地點│竊取之物品│││││││├─┼──────┼─────┼────────┤│1│102年8月6日│徒手竊取7-│1.證人 余貴鍾 於警│││10時9分許│11便利商店│詢之陳述。││├──────┤內陳列之三│2.監視錄影翻拍照│││花蓮縣花蓮市│得利威士忌│片7張。│││中正路383號│1瓶(價值││││7-11統一超商│新台幣〈下│││││同〉150元│││││)。││├─┼──────┼─────┼────────┤│2│102年10月25│徒手竊取店│1.被告於警詢、偵│││日3時10分│內陳列之│查中之自白。││├──────┤洄瀾牌米酒│2.證人 侯阿慰 於警│││花蓮縣花蓮市│1瓶(價值│詢之陳述。│││國聯五路51號│25元)。│3.現場照片4張。│││全家來超商││││││││├─┼──────┼─────┼────────┤│3│102年11月2日│徒手竊取店│1.被告於警詢、偵│││21時15分許│家擺放於騎│查中之自白。││├──────┤樓架上之背│2.證人 李麗娟 於警│││花蓮縣花蓮市│心1件(價│詢之陳述。│││中正路532號│值299元)│3.現場照片4張。│││歐洲牛仔服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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