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俊彥
黃瑞鈴共同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0
3、5168、5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官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黃瑞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官俊彥為花蓮縣農會總幹事、黃瑞鈴為供銷部職員,而 曾淑慧 曾為花蓮縣農會供銷部主任(已於民國101年4月30日退休)、 陳錦竹 為常務監事、 白丁舒惠 為會務課課長(曾淑慧、白丁舒惠、陳錦竹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郭璦瑜 為「奕達廣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錢俊賢 為奕達廣告公司合夥人(郭璦瑜、錢俊賢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官俊彥、黃瑞鈴竟與曾淑慧、陳錦竹、白丁舒惠、郭璦瑜、錢俊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花蓮縣農會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官俊彥於民國100年7月間,明知花蓮縣農會不需採購蜆錠包裝盒、手提紙袋各1萬5,000個,竟為向花蓮縣政府詐領補助款項,指示曾淑慧、 黃瑞玲 撰寫不實之「花蓮縣漁產加工品包材製作採購計畫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新台幣(下同)60萬元補助款(農會自籌款為7萬5,000元),花蓮縣政府於100年7月29日核准補助後,黃瑞鈴即與郭璦瑜約定由奕達廣告承攬本案,採購金額共計67萬5,000元中,僅需實際印製蜆錠包裝盒、手提紙袋各2000個(價格12萬8100元),其餘38萬7,240元用於償還縣農會之前積欠奕達廣告之貨款、1萬5,966元作為購買不實發票之代價,郭璦瑜即虛偽製作奕達廣告、承銘企業社、貫虹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之投標單投標後,由奕達廣告得標,再由官俊彥、曾淑慧、陳錦竹、白丁舒惠、黃瑞鈴於100年11月1日虛偽辦理驗收、製作不實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後,由黃瑞玲於100年11月29日將相關資料呈送縣政府核銷補助款,致使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60萬元予縣農會,郭璦瑜取得採購款67萬5,000元後,扣除上開費用,將其餘14萬3,634元交付黃瑞鈴,並由 曾淑惠 於101年1月4日以「文旦柚代收款」名義回存至花蓮縣農會供銷部於吉安農會開設之帳戶(帳號404610),使花蓮縣政府受有補助款60萬元之損害。
(二)官俊彥於100年11月間,為償還花蓮縣農會積欠花蓮縣瑞穗鄉東昇茶行購買茶葉貨款36萬9,200元,再次指示曾淑慧、黃瑞鈴撰寫不實之「100年度花蓮縣家政班研發產品包裝計畫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款80萬元(農會自籌款8萬7,000元),經花蓮縣政府於100年12月13日以府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補助80萬元後,即由黃瑞鈴與郭璦瑜協商以奕達廣告承攬,並告知郭璦瑜本採購案底價金額及要求開立採購金額88萬7,000元發票1張,俾供花蓮縣農會據以向花蓮縣政府核銷補助款80萬元,惟郭璦瑜主張花蓮縣農會需支付採購金額15%(換算為13萬3,050元)費用作為奕達廣告配合花蓮縣農會辦理虛偽採購之代價,此情經黃瑞鈴向官俊彥報告,獲得首肯後,郭璦瑜為符合投標規定須湊足3家投標廠商,且迫於時間緊急即自行委由錢俊賢冒用「承銘企業社」名義、偽刻大小章以製作不實估價單,另持空白估價單、標單予「雅文企業社」負責人 顏聰義 用印後,由郭璦瑜製作上開2家廠商及奕達廣告之不實標單投標,於100年12月20日由奕達廣告得標。
奕達廣告得標後,實際並未印製任何產品,由官俊彥、曾淑慧、陳錦竹、白丁舒惠、黃瑞鈴於100年12月26日虛偽辦理驗收並製作不實之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後,由黃瑞玲於同日將相關資料呈送縣政府核銷補助款,致使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80萬元予縣農會,郭璦瑜取得採購款88萬7,500元後,扣除開立不實發票費用13萬3,050元,將其餘75萬3,950元交付黃瑞鈴,黃瑞鈴依據官俊彥之指示,即前往東昇茶行,將其中36萬9,200元交付負責人 粘阿瑞 償付花蓮縣農會積欠之貨款,其餘38萬4,750元由曾淑惠於101年1月6日以「文旦柚代收款」名義回存至花蓮縣農會供銷部於吉安農會開設之帳戶(帳號404610),使花蓮縣政府受有補助款80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官俊彥、黃瑞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官俊彥、黃瑞鈴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據同案被告白丁舒惠、陳錦竹、曾淑慧、郭璦瑜、錢俊賢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生財 、顏聰義、 吳榮森 等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農會100年度漁產加工品行銷推廣及包材製作計畫申請書、花蓮縣政府100年7月29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縣農會100年8月24日花縣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購會議簽到簿、標單、採購契約書、財務採購驗收記錄結算明細表、黏貼憑證用紙、花蓮縣農會100年11月29日花縣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度花蓮縣家政班研發產品包裝計畫申請書、花蓮縣政府100年12月13日府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縣農會100年12月13日簽呈、開標會議簽到簿、標單、財物採購契約、財物採購驗收記錄、結算明細表、黏貼憑證用紙、對帳單、代收文旦柚款明細分類帳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官俊彥、黃瑞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官俊彥、黃瑞玲及曾淑慧、陳錦竹、白丁舒惠、郭璦瑜、錢俊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認背信罪與詐欺罪為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只論詐欺罪,是本院僅就詐欺部分依法論處,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官俊彥為花蓮縣農會總幹事,竟不依法行使其職務,以正當管道增加花蓮縣農會之收入,反而指揮花蓮縣農會之職員被告黃瑞玲及曾淑慧、陳錦竹、白丁舒惠向花蓮縣政府詐領補助款,而被告黃瑞玲亦明知並無補助款補助之事實,仍配合被告官俊彥為上開犯行,惟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從前開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二人僅因一時失慮為解決農會債務,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信被告二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並諭知被告官俊彥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黃瑞玲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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