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竣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竣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103年4月28日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良,惟念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5號被告林竣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竣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警惕,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行經花蓮縣○○鄉○○路○段○○巷○號,見 陳正發 所有之鐵條30枝放置於路旁菜園內,竟頓起貪念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鐵條10餘枝後離去現場。嗣林竣南於103年1月13日另案為警借提詢問時主動坦承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竣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發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羅國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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