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佑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佑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在花蓮縣○里鎮○○里○○○街○號『飲用高梁酒約半瓶』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黃佑偉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9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8月8日至103年8月7日止),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後6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1萬元整,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2年12月7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見緩字卷第1、12頁;撤緩字卷第
5、6頁)在卷可稽,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且「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且欲駕車接送他人(見警卷第5頁),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衡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然幸未釀成其他用路人身體或生命之實害,再參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婚、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4頁)及本件為酒駕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黃佑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偉於民國102年7月2日晚間,在花蓮縣○里鎮○○里○○○○街○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6285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許,行○○里鎮○○路○段與興農路口時,因行車偏離常軌、忽快忽慢,經警攔檢盤查,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38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