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枝與 陳淑月陳麗真 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所成立外標制合會之會員,楊金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某時,在花蓮市○○○路○○號
5樓投標時,未經陳淑月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陳淑月之名義,在投標單上偽造陳淑月之署名及偽填標息1,800元,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該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為該次競標係上開被冒名者得標而陷於錯誤,陸續遵期繳交會款,而標得合會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淑月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案經陳麗真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1、3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麗真、證人陳淑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約定書、存證信函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活會會員書寫標單,而在空白紙上書寫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標取會款,則該「標單」即係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
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楊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之冒標行為,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導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觸犯數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貪念,冒用被害人陳淑月名義偽造前開私文書而為前揭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非微,及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互信之社會基礎,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具有二、三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罹患疾病在身,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36頁);(三)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金額為38萬元,被害人陳淑月表示此部分同意被告作為照顧父母之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金枝雖於102年10月8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坦認其前述犯行,然因告訴人陳麗真已先於102年8月9日就前開犯罪事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提出互助會約定書(他字卷第12頁),則偵查犯罪機關依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嫌疑,此部分犯罪自屬已經發覺,是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酌被告患有疾病在身(詳見他字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情形,應撤銷其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按諸一般社會習慣,該臨時書立之標單在投標之後,因已完成投標之目的而無留存之價值,向均丟棄而滅失,且未扣案,徵諸常情應認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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